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巧麗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相 對 人 黃隆昌
即 被 告
關 係 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鄭聿珊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黃隆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黃隆昌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二、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 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 回或和解」。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如成年人精神異狀,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 經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 享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黃隆昌,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金喜 、黃銘洲、黃巧麗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隆昌之監護人, 此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附卷可按,堪信相對人 即被告黃隆昌無意思能力,不能享有訴訟能力,而本件分割 遺產事件原告為黃巧麗,被告為黃金喜、黃銘洲、黃隆昌, 黃金喜、黃銘洲、黃巧麗雖為黃隆昌之監護人,亦為本案之 利害關係人,於分割遺產時與黃隆昌之利益係屬相對立,不 適合擔任黃隆昌之法定代理人,是黃隆昌之法定代理人均不 能行代理權,故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黃隆昌選任特別代 理人,應有理由。又關係人鄭聿珊律師為社團法人彰化律師
公會之會員,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並經該會推薦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亦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11年6月20日(111 )彰律秘字第075號函可憑,且查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即被告 黃隆昌之特別代理人,復有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鄭聿珊律師為相對人即被告黃隆昌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鄭聿珊律師於本件 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黃隆昌之特別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