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2號
CHDV,111,司聲,8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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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相 對 人 賴起敏即立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0年訴字 第102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有該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8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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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