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蔡金碧即謝進輝之繼承人
謝孟勲即謝進輝之繼承人
謝佳勲即謝進輝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謝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謝進輝與債務人謝進興間假扣押 事件,債權人謝進輝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債務人謝進興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債權人謝進輝業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蔡金 碧等三人為謝進輝之繼承人,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等三 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謝進興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30號裁 定、109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 院111年4月25日彰院毓109執全清127字第1114016932號函等 件為證,且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受行使權 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及台中地方法院 案件查覆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