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邱興銘
相 對 人 王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興銘應給付相對人王美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4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 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原 判決關於命王美莉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邱興銘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美莉上訴部分,由邱興銘負擔百分之75, 由王美莉負擔百分之25,關於邱興銘上訴部分,由邱興銘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 費用計算書所示,則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5 70元,王美莉應賠償邱興銘436元(43,570×1/100=43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邱興銘上訴費39,813
元由邱興銘負擔,第二審王美莉上訴費6,000元,邱興銘應 賠償王美莉4,500元(6,000×75/100=4,500),兩者應負擔 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邱興銘應給付王美莉之金額為4, 064元(4,500-436=4,064)。另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43,570 邱興銘 邱興銘上訴費 39,813 同上 王美莉上訴費 6,000 王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