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語茜
相 對 人 林陳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以存 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 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 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