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0號
CHDV,111,司聲,150,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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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 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 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 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 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曾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298,9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 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 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 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查上開郵局存 證信函之寄件地址為「買雅正:彰化縣○○市○○路○段0號」、 「買一修:臺南市○鎮區○○00號」,惟相對人買雅正已於108 年12月31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相對



買一修則於105年4月12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1 樓」,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足徵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址為送達,上開通知 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並無其他相對人業已收受合法通知 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按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遽 以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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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