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4號
CHDV,111,司聲,144,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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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慶陽堂

法定代理人 江永義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江林菜
麗鈺
江麗雀
江惠娟
江婉如
江依芬
邱秀丹
江東

江麗鄉
蕭碧金
江明
江明
江佩玲
江佩倩
江允
江結
江昌
江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 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 附表所示。其中江東科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838元(小數點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 聲請人則應給付江東科1,10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 之額抵銷後,江東科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4,735元(5,838 -1,103=4,735)。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江 東科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慶陽堂江東科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63,469 聲請人 110/1/13、110/9/30 戶籍謄本費 435 同上 110/2/1、110/2/18 地政規費(複丈費) 19,500 同上 110/3/22、110/8/20 地政規費(複丈費) 1,750 江東科 110/11/3 合計:85,15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江東科之訴訟費用額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慶陽堂 63/100 53,647 -------- 1,103(抵銷後為0) 江林菜 5/100 4,258 4,170 88 (江金定繼承人)江麗鈺江麗雀江惠娟江婉如江依芬、江邱秀丹江東科、江麗鄉 7/100 5,961 5,838(抵銷後為4,735) -------- (江宗行繼承人)江蕭碧金江明烽、江明鎰、江佩玲江佩倩 6/100 5,109 5,004 105 江允鍬 9/100 7,664 7,506 158 江結 5/100 4,258 4,170 88 江昌 2/100 1,703 1,668 35 江啓東 3/100 2,555 2,502 53 總計 1 85,155 29,755 52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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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