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律師即黃琦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琦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琦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琦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民國 (下同)109年9月28日起,陸續依法清查遺產狀況並管理迄 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255號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於111年5月31日進行第2次拍賣,因 無人應買經債權人之一聲明以當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聲請 人管理遺產囊括遺產行政管理程序、協助債務協商、參與強 制執行程序,程序繁雜,約二年有餘,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聲 請與第三人侯文欽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調解事件程序費用 )2,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5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琦 勝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 725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債權人之一聲明已拍賣最低價 額承受,上情經本院職權調卷查閱為實;又本件並未經親屬 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 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 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 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陳報 遺產清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與抵 押債權人進行債務確認及協商、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及辦理相關遺產管理業務,於管理遺產期間, 已支出代墊費用即聲請調解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並提出 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清單、本院110年度司家催第1號民事裁 定、債權人陳報債權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本院民 事執行處公函及本院110年度員司調字第219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 卷可憑。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參與 本件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多寡及法律關係等情,認本 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及確定遺產管 理人已支出代墊費用2,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