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相 對 人 陳又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陳又 豪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遷 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退郵信封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鎮鄰○○ 街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通知信函,遭郵 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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