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57號
CHDV,111,司票,557,202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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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黃建文
相 對 人 黎嬌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243687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15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是否請求利息?若有,利息 起算日為何年月日?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當初借貸並無約定 利息,緩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等語,本院仍無從明瞭 所請,此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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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