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林增益
李淑娥
關 係 人 林秉宏即林宏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增益、李淑娥於民國108年4月9 日以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 2分之1)及同段2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為關係人林 秉宏即林宏錩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完畢,嗣關係人林 秉宏即林宏錩於108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貸250萬元,詎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185萬4,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因相 對人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業經分割為同段6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抵 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獲清償,且依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經分割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3件 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香田 0000-0000 2173.00 6分之1 所有權人:林增益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香田 0000-0000 1757.00 12分之1 所有權人:林增益 (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巷0○0號 彰化縣二林鎮香田段0000-0000、0000-00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86.04;二層:86.66;三層:73.61;合計:246.31 全部 所有權人:李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