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于玲
相 對 人 張玉燕
胡陳蜜
陳進益
洪進註
洪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陽於民國95年2月10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原設定義務人陳陽所有之部分,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張玉燕、胡陳蜜、陳進益、洪進註、洪宗興公同共有,
抵押權依法不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其抵押權 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票據或本票記載之約定,而聲請人表示 本票業經提示,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惟 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尾鄉 田豐段 0000-0000 1000 全部 張玉燕、胡陳蜜、陳進益、洪進註、洪宗興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