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鍾淑秋
債 務 人 陳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4,585元,及自民國10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0,00
0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4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174,585元,逾欠
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
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