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8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蕭純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⒈緣相對人蕭純怡分別於(一)、民國94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
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
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
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及於(二)、民國94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
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
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5035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8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53元 蕭純怡 自民國96年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23505元 蕭純怡 自民國95年1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3505元 蕭純怡 自民國95年1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