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4年10月5 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拍字第1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 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9年7 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3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 對相對人負債16,468,93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連續數年向相對人正常繳付借款本金及 利息達1 千餘萬元,今僅積欠相對人1 千6 百餘萬元及數月 之利息,惟系爭抵押物之巿價已高達4 千萬元上之事實,為 相對人所明知且不爭執,且抗告人亦已向相對人表示現正委 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抵押物,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惟相 對人竟仍欲以拍賣系爭抵押物之方式受償,此舉必使抗告人 遭受不可回復之嚴重損害等語。惟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伍條第壹款約定:「立約人(即抗告人)對貴行(即 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 行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時。... 」,抗告人既僅攤還本金至93年10月31日止,尚欠 本金16,468,9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自得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且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拍賣抵押物聲 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 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古秋菊
法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同時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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