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4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尤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尤美珠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
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
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096年12月28
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5720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4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201元 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201元 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國100年2月9日 按月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