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9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債 務 人 楊定杰即楊金水兼楊森全之繼承人
張麗英兼楊森全之繼承人
楊秋萍即楊森全之繼承人
楊幸逢即楊森全之繼承人
楊小鈴即楊森全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楊秋萍即楊森全之繼承人、楊幸逢即楊森全之繼承人
、楊小鈴即楊森全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森全之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楊定杰即楊金水兼楊森全之繼承人、張麗英
兼楊森全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0,74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4917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7,424元 110年10月16日 1.9 110年11月17日 002 28,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9 110年11月17日 003 25,317元 110年10月16日 1.9 110年11月17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