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44號
CHDV,111,司他,44,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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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昱昇


上列原告即即受裁定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施金橦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施金橦提起損害賠償等 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 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之 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原告不服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另其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0,740元。從而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7,900元【 計算式:7,160+10,740=17,9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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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