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惠雅
被 告 葉鐘鍈
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7,55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7,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7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頁),就利息請求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0年8月25日離婚。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3月,購入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坐落同段18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000 號3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 間由伊委由被告出售,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5萬 元,並於110年6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自
買方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竟據為己有,拒絕將上開買賣 價金之2分之1即6,325,000元交付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 勝訴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地係伊於105年3月間向訴外人裕盛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盛公司)所預購,其中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4 2萬元、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445萬元,合計總買賣價金 1,087萬元,系爭建物於106年4月24日建築完成。其中於 建築完成前之預收工程款449萬元、及完工後之餘款即106 年7月15日10萬元、106年10月5日28萬元,以上合計487萬 元均係由伊支付,除少數款項係以現金交付外,大部分之 款項係以伊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交付予裕 盛公司。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伊遂向裕盛公司所配合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為貸款,惟 經該行表示伊之收入與能借款之金額不符,遂將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借用原告之 名義向上海商銀貸款新台幣60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720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由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於106年7月5日借款600萬元並轉匯予裕盛公司。且伊 於貸款後,上海商銀之存摺均由伊使用、保管,伊分別於 106年7月17日、108年2月14日由伊於台灣土地銀行南屯分 行之帳戶匯款400萬元、170萬元,合計伊所支付前開款項 已達872萬元。另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為體恤被告操持家 務並為原告生育3名子女,原告並贈與50萬元清償上海商 銀之借款。
㈡另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等均係由伊繳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為伊一人,伊自始就系爭房地均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並處分系爭房地並保管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105年3月間被告以個人名義購入系爭房地,總價1087萬元 (含系爭土地642萬元、系爭建物445萬元),登記為兩造 各自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
二、106年4月間原告具名向上海商銀訂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 貸款金額600萬元。
三、系爭房地由被告於110年6月4日出售予訴外人謝沛岑並辦 妥移轉登記,總價金為1265萬元。
四、兩造於110年8月25日離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 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05條、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99年10月12 日結婚(本院卷第15頁),卷內並無婚後兩造曾約定夫妻 財產制之事證。而105年3月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 各自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系爭房地乃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且 兩造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各 自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
二、被告抗辯:伊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實則系爭房地為伊一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之2分 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系爭房地為伊一人 所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攸關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預收工程款及後續貸 款大多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過戶後,相關水電費、管理 費、房屋稅均由被告支付;且伊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事證為據。惟: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 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固陳稱:已支付系爭房地相關價款872萬元云云,然 亦自認原告曾出資50萬元(本院卷第53頁、第256頁) ,據此已難認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由被告一人所支 出。縱認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大部分係由被告所出資, 惟以自己之資金出資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 者,其當事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多端,可能為消費借貸 、借名登記、信託登記、贈與或其他有名、無名契約甚 至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尤以夫妻之間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一方出資支付不動產房屋價款, 他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除上開事由外,更可能 基於共同活之信任、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兩情 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 定等,並非必然如被告所辯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關於被告主張: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均由被告支付 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23頁),而核諸被告 所提出水費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及管理費收據,均記 載有原告姓名,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稅費均 為被告單獨出資繳納支付,故被告前揭主張,並非無疑 。又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及相關必要支出,因實際生活狀況、夫妻各自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而異,尚難一概而論。又夫妻間 統籌彼此收入,協調由各自帳戶分別支付個別項目之生 活費用與必要支出,亦非罕見。查原告主張:兩造是夫 妻,伊的錢由被告管理等語,對此被告固有所爭執,但 亦陳稱相關費用是向原告要很多次,才要到等語(本院 卷第258頁),足徵原告並未將家庭生活費用與必要支 出,完全置之不顧。從而縱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相關之 稅費,依前揭說明,亦不足推認有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協議。
⒊另被告主張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云云, 然而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共同生活而同居於一室,
日常活動範圍重疊,相互間難保有個人私密空間,則不 動產權狀究係由何人持有,或一方宣稱持有權狀是否即 逕行排除他方持有,殊值商榷;亦無法排除不動產權狀 交由配偶一方保管之可能。從而尚難單純以被告持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乙情,即逕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為被告一人,而無視不動產登記制度所彰顯登記之公示 性與絕對效力。
⒋又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要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 單方陳述,即認定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㈢綜上,被告執以前詞而抗辯伊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系爭房地為伊一人所有云云, 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2分之1價金,有無 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關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沛岑之原因固有不同主 張,惟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處分行為效力, 兩造並未予以爭執;則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謝沛岑, 而由謝沛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為明確。參以關於 被告抗辯將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亦無疑義。核諸讓售系爭房地而取得價金,即 為所有權之變形,則前開被告出售行為,使原告喪失對 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卻未取得任何價金而受有損害 ;反觀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全部價金,除其因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得保有該部分價金外,另就本
應歸屬於原告2分之1權利之價金,顯然不具保有利益( 對價)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㈡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利益數額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 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且關於應返還數額之計算,應以返還義務 成立時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99年 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沛岑,總價金為1265萬元,固為兩造 不爭執於前。惟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獲得之金額 ,尚需加計履約保證專戶利息49元,並扣除仲介服務費 240,000元、未清償貸款餘額1,131,147元及賣方履約保 證費3,795元(另買方履約保證費3,795元,則應由謝沛 岑負擔,而於兩造無涉,參本院卷第115頁)後,最終 金額應為11,275,107元【計算式:12,650,000元+49元- 240,000元-1,131,147元-3,795元=11,275,107元】。則 原告基於本應歸屬其2分之1權利內容,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前開被告最終所取得11,275,107 元利益半數即5,637,554元【計算式:11,275,107元×1/ 2=5,637,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7,554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 僅就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係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前開金額,則其餘請求權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無 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參本院卷49頁)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5 54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