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1號
CHDV,110,重訴,11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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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黃映慈
陳瑞元
被 告 許兆洋
原住○○市○里區○○○街00號(現 住居所不明)
顏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317元,及自民國107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3,9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發基, 於111年4月18日變更為陳琄,有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25頁),茲據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顏精華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 院)之神經外科醫師,藉由在醫院診治機會,依許兆洋指 示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農保身 心障礙診斷書,再交由勞、農保被保險人據以申請勞保失 能給付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 表所載之損害。因是,被告應就所參與不法之部分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許兆洋與埔基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約定:如為許兆 洋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 診療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 期間約6月),許兆洋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 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 供顏精華登載在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 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許兆 洋則支付每件15,000元作為酬勞。如附表「病患」欄所示 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需 求之病患客戶,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後, 由各仲介人員帶至埔基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係許兆洋之 客戶後,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患則裝 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許兆洋 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給 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並由埔基醫院逕寄勞保局審核,



致勞保局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溢領金額」 欄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予各該病患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為憑 ,並據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在案,有本 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自得予以引用;佐以顏精華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行為,共同謀議製作不實 診斷證明文件,使原告因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2,990,317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 「溢領金額」欄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損害 迭經各病患陸續清償,迄今尚餘2,990,317元,業據原告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並詳如附表「未返 還金額」欄所示。核諸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損害原告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無疑,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990,317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損害2,990,317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4 日送達顏精華許兆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 卷第33頁、第3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90,317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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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