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鄭張翠靜
鄭誼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慧莉
被 告 錢勝木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錢主容
錢嘉偉
錢介熙
錢慧晶
蔡淑玉
鄭新為
鄭啓瑞
鄭來旺
鄭如閔
鄭勝文
鄭英俊
鄭美淑
陳嬌
上 13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售土地對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張翠靜新臺幣824,922元,連帶給付 原告鄭誼輝新臺幣412,454元,及各自附表「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張翠靜及鄭誼輝分別以新臺幣274,97 4元及新臺幣137,485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24,922元、新臺幣412,454元分別為原告鄭張翠靜 、鄭誼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同為彰化縣○○市○○段00地號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1753.07平方公尺,約530.3036坪)之土地共 有人,鄭張翠靜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2(換算面積為194.78 56平方公尺,約58.923坪)、鄭誼輝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 1(換算面積為97.3928平方公尺,約29.461坪),系爭土 地經彩旺企業社(東森房屋田中加盟店)居間,業由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即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42,424,288元讓售於訴外人國甲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國甲建設),折算每坪約計8萬元。 ㈡然被告竟將上開總金額,扣除系爭買賣契約(詳後述)所 應負擔有關地上建物拆除、清除搬運廢棄物、仲介費、對 第三人錢春風之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及代書費等一切相關 費用等共計7,424,200元後,所餘對價為35,000,088元, 折算每坪僅約66,0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原有約定對價8 萬元相較,每坪差額14,000元。並以每坪66,000元為基礎 ,依伊各自應有部分面積計算所得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為鄭張翠靜提存金額3,816,635元,為鄭誼輝提存1 ,908,318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110年7月30日移轉登 記予國甲建設。
㈢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原則,伊自始不同意出賣土地應有部 分,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署名,當無履行該買賣契約之 義務。縱按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出賣人應依「原有買賣契 約所應負擔有關地上建物拆除、清除搬運廢棄物、仲介費 、對第三人錢春風之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及代書費等一切 相關費用」,伊既非出賣人,自無須負擔此義務。 ㈣同意出賣共有人即被告以每坪14,000元之價差,折抵對價 予買受人國甲建設方式,以免除出賣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相關義務;惟伊即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該價差本 不應從伊應分得之對價中扣除,此價差之部分被告應分別 向鄭張翠靜給付824,922元,向鄭誼輝給付412,454元,並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張翠靜824,922元及應連帶給 付鄭誼輝412,454元;2.上開給付,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錢勝木辯稱:
㈠系爭土地價金既已由買受人國甲建設支付並提存,縱然原 告未與國甲建設簽約,惟債之發生仍存於原告等人與國甲 建設之間,原告如欲主張減免委任費用,自應向買受人國 甲建設主張之。原告如欲主張毋庸給付委任費用(包括代 為履行期契約所生相關義務,如仲介費用、代書費用、土 地建物拆除費等費用),其費用既然已由買受人國甲建設 收取,此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國甲建設 之間,倘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自應由國甲建設負 擔償還責任,伊既未獲取上開差價,自無償還之義務。 ㈡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即約定由出賣人以每坪實拿66,000 元(含個人應自行負擔之增值稅)為締約條件,每位被告係 以實際每坪66,000元,收取土地買賣價金,本件提存之金 額亦同,並無收取每坪8萬元之事實。實則因系爭土地產 權複雜、共有人眾多,且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無 權占有之人,故土地價格有所影響,而本件土地買賣,自 初磋商締約階段,被告即係與買受人約定以每坪實拿66,0 00元之條件出賣系爭土地,惟考量上開因素,故被告配合 買受人,以每坪8萬元作為實價登錄之價格,使買受人可 墊高土地取得成本,以避免日後之土地增值稅,其墊高之 差額,買受人則再以地上物拆除、廢棄物清運、訴訟費、 仲介費等名義條列,然實際上出賣人等並未支付該筆費用 。
㈢倘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出賣條件為每坪8萬元,則每坪1.4萬 元之差價,係用於增加系爭土地價值及土地移轉過程之必 要費用,應屬對原告之有益費用,且為合約之必要費用, 原告受有利益,不得主張扣除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錢主容、錢嘉偉、錢介熙、錢慧晶、蔡淑玉、鄭新為、鄭 啓瑞、鄭來旺、鄭如閔、鄭勝文、鄭英俊、鄭美淑、陳嬌 (下稱錢主容等13人)辯稱:
㈠被告與國甲建設原先簽署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僅為被告, 並未包含原告,出售之面積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合計應有 部分18分之15而已。亦即出售之面積約為441.92坪【計算 式:1753.07平方公尺×18分之15×0.3025=441.92坪】,原 出售之總價僅為35,353,600元【計算式:441.92坪×8萬元 =35,353,600元】。嗣後係因原告遲遲無法與國甲建設協 議完成共有物之分割,因而被告同意改依據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因而再行簽署「補充買 賣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為依據。是所出售
之面積至此變成1753.07平方公尺(即約530.3036坪),全 部出售之價金變更為42,424,288元【計算式:530.3036坪 ×8萬元=42,424,288元】。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即約定係出賣人實拿每坪為66,00 0元(含個人應自行負擔之增值稅),並無原告所稱之可實 際收取8萬元之事實。其間之價差係做為改由買受人處理 賣方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有關地上建物拆除、清除 搬運廢棄物、仲介費、對第三人錢春風之訴請拆屋還地訴 訟、及代書費等一切費用之代價。因系爭土地上尚存在有 共有人根本無法自行處理之地上物部分,當中含訴外人錢 春風所無權占用部分、訴外人鄭啟中無權占用部分、訴外 人錢卓切無權占用部分等部分,此除之外,共有人亦有存 在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亦未有全部承諾均放棄此部分之地 上物所有權,復因全體共有人亦無法自行處理全部地上物 之清除(包含拆除及清運等費用),因而始與買受人國甲建 設約定實收每坪為66,000元(含出賣人應自行負擔之增值 稅部分)之由來,惟因鑑於現今不動產之買賣,買賣雙方 尚有實價登錄之義務,且因原屬於共有人(即出賣人)所必 須負擔處理之部分,因共人根本無法自行處理,因而始會 改約定有關賣方依原有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有關地上建物 拆除、清除搬運廢棄物、仲介費、對第三人錢春風之訴請 拆屋還地訴訟、及代書費等一切費用,以7,424,200元計 價,折抵於國甲建設,並改由國甲建設自行負擔此部分費 用,出賣人則不用再行負擔交付系爭土地及瑕疵擔保等法 律上之義務,及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是有關之價差部分, 係將原係屬於出賣人所應負擔之義務,改由買受人自行處 理之代價而已。
㈢又審視原告對於地上物部分,亦確實已與買受人國甲建設 達成以80萬元補償之約定。是原告除獲得原有之每坪66,0 00元之價金外,另額外獲得地上物補償金80萬元,是此情 形之下,原告又何來損失之有?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以42,424,288元出賣予國甲建 設,折算每坪約計8萬元;伊則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將上開金額扣除地上建物拆除、清除搬運廢棄物、仲介 費、對第三人錢春風之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及代書費等相 關費用共計7,424,200元後,餘額為35,000,088元,折算 每坪僅約66,0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原有約定對價8萬元
相較,每坪差額14,000元。並以每坪66,000元為基礎,依 伊各自應有部分面積計算所得價金,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為鄭張翠靜提存金額3,816,635元,為鄭誼輝提存1,908 ,318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0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國 甲建設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 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與系爭 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8頁、第77頁至第97頁、 第121頁、第123頁、第213頁、第217頁、第411頁至第46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無理由? ㈠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 ,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 係。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並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 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 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等語 。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等語,得免於提出 ,以資配合。可見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 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售 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 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 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 賣之共有人為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欄位簽名或蓋章(見本 院卷1第411頁至第461頁),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考諸其等之所以 有權將原告之應有部分一併處分出賣,揆諸前揭說明,乃 係源於該條直接賦予多數決之共有人得「有權處分」不同
意之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應定性為「處分權」之授 與,而非「代理權」之授與,故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被 告)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買受人國甲 建設訂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所應給付原告之對價,應扣除地上建物拆除、 清除搬運廢棄物、仲介費、對第三人錢春風之訴請拆屋還 地訴訟、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換算每坪14,000元等語, 有無理由?
㈠仲介費及代書費部分:
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 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 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 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則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並委託不動產經紀業銷 售該共有土地,其服務報酬之計收自應依委託契約書約 定由委託人支付。至於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經 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內政部 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要旨參照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亦無與彩旺企業社存 有仲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支付仲介費之義務,被告抗 辯應予扣除仲介費,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因系爭買賣契約 所衍生之代書費,亦難令由原告負擔。
㈡地上建物拆除、清除搬運廢棄物、對第三人錢春風之訴請 拆屋還地訴訟等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尚存在有共有人無法自行處理之地 上物及廢棄物猶待拆除清理,且此部分屬系爭契約出賣人 所必須負擔處理之義務,因而改約定由國甲建設自行負擔 該部分一切費用,遂將該部分費用折抵買賣價金,使出賣 人無庸負擔交付系爭土地及瑕疵擔保等法律上之義務,及 因此所產生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為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並未與國甲建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乃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1項規定而被授與「處分權 」,始有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並 非代理原告與國甲建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既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國甲建設自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向原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職是原告本無需負擔因系爭買 賣契約而生瑕疵擔保責任及交付系爭土地義務,從而因此
所需支出之相關拆除及清理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除獲得原有之每坪66,000元之價金外, 另額外獲得地上物補償金80萬元,足以彌補價差損失云云 ,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地上物之所有權 ,核屬不同物權;職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 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係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計算, 不容與因其他物權所獲得之補償金相混淆。原告縱使獲得 地上物補償金80萬元,然無從以此充作原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被告前揭抗辯,即 屬無據。
㈣又查就被告所抗辯應扣除上開相關費用之有利事實,被告 並未舉證確實支出該部分費用,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資參 佐。對此被告當庭自承:僅是與國甲建設約定以每坪14,0 00元折價,伊不知是否有實際支出等語(本院卷2第41頁 至第42頁)。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確實支出此部分費用, 難令原告負擔該部分費用。從而被告抗辯所應給付原告之 對價或補償,應扣除地上建物拆除、清除搬運廢棄物、仲 介費、對第三人錢春風之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及代書費等 相關費用等,自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張翠靜824,922元,連帶給付 鄭誼輝412,454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將系爭土地以42,424,288元出賣予國甲建設,折算 每坪約計8萬元,本應以此計算原告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然被告抗辯:所應給付原告之對價,應扣除地上建物拆除 、清除搬運廢棄物、仲介費、對第三人錢春風之訴請拆屋 還地訴訟、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等,換算每坪14,000元等 語,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每坪14,000元對價或補償差額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向鄭張 翠靜連帶給付824,922元【計算式:l4,000元×58.923坪=8 24,922元】;向鄭誼輝連帶給付412,454元【計算式:l4, 000元×29.461坪=412,45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無
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附表「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㈥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張翠靜824,922元, 連帶給付鄭誼輝412,454元,及各自附表「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命連帶給付之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及證據 錢勝木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6日 該狀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1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11月26日起算,至同年12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錢主容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6日 該狀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1第47頁,依前揭說明,至同年12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錢嘉偉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6日 該狀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1第49頁,依前揭說明,至同年12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錢介熙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1第51頁 錢慧晶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1第53頁 蔡淑玉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6日 該狀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1第57頁,依前揭說明,至同年12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鄭新為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1第59頁 鄭啓瑞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6日 該狀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1第61頁,依前揭說明,至同年12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鄭來旺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1第63頁 鄭如閔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1第65頁 鄭勝文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6日 該狀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1第67頁,依前揭說明,至同年12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鄭英俊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1第69頁 鄭美淑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6日 該狀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1第71頁,依前揭說明,至同年12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陳嬌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見本院卷1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