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黃振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杊錍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元新
陳麗娜
陳小燕
陳淑芬
呂茂松
呂格志
呂敏誌
呂相志
陳英美
陳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3日溪測土字第127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26.4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檨未經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興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3日 溪測土字第127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 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 物),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縱訴外人即伊父親黃金埒曾將 系爭土地借予黃檨建屋使用,因借用人黃檨已去世,且伊目 前負債甚多,需處分系爭土地解決債務,乃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4款
行使終止權,被告等為黃檨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建物之權利,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6.40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圳法(即黃檨與黃金埒之 父親、原告之祖父)所有,黃金埒於6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則為黃檨及配偶黃陳文沛於69年間出 資興建,當時土地所有人黃金埒同意出借土地與黃檨、黃陳 文沛興建系爭建物,渠等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具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使用目的應至系爭建物達毀損或不能使 用為止。又當時黃檨、黃陳文沛與黃金埒共同經營禮儀社, 黃檨每月會給予黃金埒一筆費用,其中包括使用系爭土地之 租金與共同營生之利潤,雙方均有使系爭建物長久存在系爭 土地之意思,亦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於使用借貸 或基地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其他事由喪失效力前,使用 人仍有合法權源。原告為黃金埒之繼承人、被告等為黃檨、 黃陳文沛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契約義務,被告等並非無權占 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權 利人為原告之祖父黃圳法;69年8月23日因繼承關係登記為 原告之父親黃金埒所有;87年8月4日因夫妻贈與,登記為原 告之母親黃蘇玉所有;再於98年9月16日、100年4月6日因買 賣、贈與關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檨、 黃陳文沛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等繼承,黃檨與黃金埒為姊弟關係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可稽(卷第171至180頁 、第197至211頁、第235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黃檨並無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與黃金埒成立基地租賃關係: ①被告等雖抗辯黃檨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與黃金埒具租賃關係 ,然被告等並未陳明租金金額亦未提出租金繳付證明,僅稱 黃金埒與黃檨、黃陳文沛共同營生,黃檨每月交付利潤與土 地租金與黃金埒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富雄。 ②查證人張富雄到庭稱證稱:伊曾經是黃金埒的助手,黃金埒 以前是做道士的,系爭建物是黃檨蓋的,土地是黃金埒父親 的,黃金埒與父母住在前面三合院,黃檨招贅,她們一家人 住後面的樓房就是系爭建物,伊不知道黃檨有沒有付錢使用 土地,伊只知道被告陳杊錍、陳滈杊兄弟有與黃金埒一起做 道士,錢是黃金埒在支配,但後來陳滈杊自己出去做,黃金 埒不高興,他們就沒有再一起做等語(見卷第414至416頁) 。是證人張富雄亦不清楚黃檨與黃金埒就系爭土地有無基地 租賃關係、有無支付租金等節,被告等上開抗辯實乏證據證 明,難以採信。
2.黃檨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有與黃金埒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
①查黃檨係招贅婚,婚後與配偶黃陳文沛共同與黃檨之家人同 住,因黃圳法原本之三合院不敷使用,始於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由黃檨一家人居住一事,業經證人張富雄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又證人黃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伊與黃檨、黃金埒是同宗叔姪,黃檨與黃金埒有請 伊與伊叔叔、隔壁鄰居一起蓋系爭建物,但錢是誰出的伊不 知道,當時黃檨、黃金埒都住在前方的房子,後面是空地, 所以蓋系爭建物,蓋好後誰使用伊不知道等語(見卷第258 至261頁)。是黃檨興建建物時,黃金埒居住於興建地點旁 ,應知悉此事,然從未阻止黃檨興建建物,且系爭建物興建 完畢至黃檨去世前,均從未要求黃檨拆屋還地;又黃檨與黃 金埒為二親等之姊弟關係,黃檨並非出嫁脫離原生家庭,而 係招贅婚,衡情黃金埒應有同意黃檨、黃陳文沛在黃圳法遺 留之系爭土地興建爭建物供黃檨一家人居住,渠等就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
②原告雖主張黃圳法當時另有購買土地予黃檨,黃檨係未經同 意強行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原告所提出重測前埔心鄉埤霞 段埤霞小段235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見卷第357至369頁), 不足以證明該土地為黃圳法贈與予黃檨,且該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可供建築使用,又該土地除黃檨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亦非黃檨可單獨決定如何使用,故縱使黃檨另 有上開土地,亦不足以認定黃檨係未經同意強行在系爭土地
興建建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應有理由: 1.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 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他方當事人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分別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以 系爭土地借用人即被繼承人黃檨已死亡,以110年11月8日民 事準備書狀及當庭言詞對被告(見卷第216、219頁)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按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 經合法終止,則被告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 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尚非不堪使用,被告陳杊錍現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 返還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終止云云,惟民法第470條、第4 72條規定均為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貸與人固無待乎另為終止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 用人返還借用物,惟此並未排斥民法第472條規定之適用, 借用人茍具備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問使用借 貸是否定有期限,貸與人均得依各該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而使用借貸之成立,多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 ,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為使用借貸之終 止原因,貸與人如不欲繼續將借用物貸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使 用時,即得向繼承人全體終止契約,以收回借用物,即或借 用人之繼承人亦非當然與貸與人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蓋 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謂之借用人當以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 為限,應不及於借用人以外之人,且使用借貸關係,必以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查黃檨於77年間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被告等因繼承承受黃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含本 件使用借貸關係),黃檨之繼承人非另行與黃金埒,或現在 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難認黃金埒或原告有何出借土地與被告等之意 思。而黃金埒因黃檨死亡取得之終止權,應得由原告繼承, 其終止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原告單純沈默而無任何 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等信賴原告不行使或拋棄終止權 ,自不得主張兩造已默示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此 點抗辯,非有理由。
3.原告雖另主張因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一節,然本院認原告因借用人死亡而終止已有理
由,爰不另予贅述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是否合法。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明定。查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被告等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法律權 源,並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行使其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126.40平方公尺)返還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