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賴威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賴見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面積86.8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7日員土測字第04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賴威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3.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見校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0分之268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以賴見校、賴又肇、賴興源、賴政彰、賴正三為被告, 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分割彰化縣大村鄉鎮安段727-37、727-44 、727-45、727-46、727-48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民國(下 同)110年10月4日原告具狀撤回分割彰化縣大村鄉鎮安段72 7-44、727-45、727-46、727-48地號等4筆土地之請求,及 撤回上開4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賴又肇、賴興源、賴政彰、賴 正三之起訴。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撤回被告部分,其等均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撤回,亦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面積86.88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 10000分之2681、被告10000分之7319,其上有原告之祖厝, 不予保留,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同段鄰地727-36為原告姊妹 所有,故主張由原告取得毗鄰727-36土地部分,以利原告合 併使用,爰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收件日 期111年3月17日員土測字第04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0000 分之2681、被告10000分之7319,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員地二字第 110000454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 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 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形狀略呈東北向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上有原告所繼承之 建物及第三人使用之鐵皮屋,經原告主張不予保留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5頁),而原告所提 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配取得,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且因兩造分 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價值相當,故無須鑑價找補,
於法並無違背,應屬合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 具狀表示反對。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兩造之關係及使用土 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採原告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 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