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6號
CHDV,110,訴,576,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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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邊惠甫
陳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新台幣5,5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即本票面額新台幣5,150,000元部分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前項本票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551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於民國110 年9月2日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准予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被 告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稽諸首揭 法條,自應視為同意追加。
  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 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關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邊惠甫為訴外人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門窗、採光照、鐵捲門等建材及施作工



程生意,與原告陳俞芳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經營萬通當鋪, 為從事放高利貸之人。原告邊惠甫因從事上開生意,急須資 金,自民國106年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陸續向被告借貸 ,每次金額不一,前後共計新台幣200萬元,利息10分以上 (即10萬元,月息1萬元),每月須支付被告之利息為125,0 00元。由於複利計息,利息經一再滾入本金後再生利息,金 額極為鉅大,原告邊惠甫已無力清償。詎被告竟於109年4月 1日晚上10時許,強迫要脅原告邊惠甫至其位於彰化縣○○市○ ○街000巷00號住處,再簽立1紙如附表所示面額551萬元之本 票於被告。原告邊惠甫因無積欠此債務,不同意簽發,被告 竟限制原告邊惠甫之自由,再打電話給其配偶即原告陳俞芳 ,要陳俞芳至上開被告住處,威脅原告二人如不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551萬元之本票,即不得回去。原告二人在被告強 迫要脅下,雖無積欠被告551萬元之借貸債務,仍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55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於被告 ,且每月更須支付利息185,000元。嗣被告明知其未交付551 萬元予原告,對原告二人並無借貸債權存在,其乃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86條但書、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系爭本票551萬元債權不存在:
⒈被告辯稱稱原告向其借款551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就資金之流向及於何時地交付金錢於原告等 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被 告對於原告有借貸債權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系爭 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本票係配合原 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及順利展延其貸款而來等語,但此僅屬猜 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⒉被告所提被證2之邊惠甫還款明細,其中第一格之尚欠金額5, 510,000元部分為「空白」,未經原告二人簽名承認,且依 該還款明細,原告既已還款至110年4月,尚欠金額應僅為51 5萬元,何以被告仍以551萬元為請求金額,聲請本票裁定? 足見並無系爭551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又該明細表乃被告事 先準備好格子,註明餘額,再叫原告陳俞芳簽名,此從備註 欄所寫日期、金額之字跡,與原告陳俞芳之字跡完全不同, 可資證明。被告只是先劃「靶」後,再叫原告邊惠甫填寫而 已。再者,被告所提被證3、4,係原告在還不起重利之情形



下,又遭被告威脅稱,苟不如期清償,將讓被告之工廠不能 營業,甚至於大年初三站在喬騰公司門口,威脅原告不得外 出,原告才不得已,才依被告先行擬好之紙條照抄,出賣給 被告,此從被證3協議簽名處被告簽名在先,原告陳俞芳簽 名在後,可得證明。此外,被告所提被證5之line之資料, 係被告一再追討重利而與原告所為之對話,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對原告有551萬元借貸債權存在。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邊惠甫因其所簽發支票回籠率不高,無 法再向金融機構申請新支票,為取回於被告處借款之支票, 經會算積欠之金額為551萬元後,遂簽立系爭551萬元之本票 ,以取回於被告處之支票」等語。惟依原證14台灣土地銀行 員林分行就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事件所詢事項  之回函說明三、(一)、(二)所稱:「...(本案)擔保 債權之借貸契約原雖為『短期擔保放款』,惟嗣於民國104年7 月1日因展延還款期限至民國111年7月1日,故變更為『長期 擔保放款』」、「承上所述,本案借貸屆期方需辦理展期, 故原則上不需每年底展延審查」,可知因借貸而簽發之支票 無需於每年底交回發票銀行(土銀)重新審查,況本件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均發生在104年之後,為兩造所不爭執,更可 見原告實無因支票回籠率之關係,而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 。又票據為返還證券,原告開出去之支票,依票據法規定, 交還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等發行銀行交換或作廢,符合正常 票據交易行為,故被告辯稱系爭551萬元本票金額,係兩造 於會算累計欠款後所簽立等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雖於 民事答辯(一)狀提出支票11張,面額合計551萬元,以證 明原告取回上開支票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被告另提出 之3張支票,即發票日109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 日,面額各48萬元、44萬元、395,000元等支票,何以原告 未簽發本票?足見被告所述有違常情,其所稱之551萬元, 乃胡亂拚湊而來。此外,被告既從事高利貸之生意,且稱另 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事件之本票500萬元,每月利 息為125,000元,則本件551萬元之借貸金額,豈有可能不計 息?足證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等語。(三)求為判決:1、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551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確有交付551萬元借款於原告邊惠甫,系爭551萬元本票



債權自屬存在:
 ⒈被告與原告邊惠甫早於106年以前即有資金借貸關係,借貸方 式為原告邊惠甫持其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或 喬騰金屬建材公司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遠期支票或他人之客 票向被告票貼借款。其中原告邊惠甫自108年至109年4月間 所向被告之借款,累計積欠之金額經會算達551萬元,原告 邊惠甫陳俞芳乃於109年4月1日共同出面與被告協商,雙 方就原告邊惠甫所積欠之551萬元,達成以日後不計息,每 月清償3萬元,至該筆債務清償終了之方式為之。因上開551 萬元債務不再計息,被告為求擔保,要求原告邊惠甫之配偶 即原告陳俞芳亦需作保,且因原告邊惠甫亦唯恐其向被告借 款所簽發予被告之支票無法兌現,致支票回籠率不高,無法 再向金融機構申請新支票使用,而欲取回其所簽發予被告之 支票,經被告與原告邊惠甫協商後,遂由原告邊惠甫與陳俞 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向被告取回由原告邊惠甫於 108年11月29日以後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 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 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等11 紙支票。嗣原告自109年5月起,按月清償3萬元,至110年4 月間止,共已清償36萬元,此有被證2即原告陳俞芳代原告 邊惠甫簽認之還款明細(邊惠民改名邊惠甫)可證。倘無 該等債務,原告二人何須自109年5月起,按月清償3萬元至1 10年4月份?又倘原告邊惠甫未持前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 告何以持有該等支票影本,又焉會知道該等支票之簽發内容 ?
 ⒉原告二人為系爭551萬元借款債務,亦曾於109年4月5日提議 ,由被告以1,400萬元買下原告邊惠甫已設定抵押之土地, 以抵沖551萬元借款,日後再由原告二人買回,期間原告以 支付利息之方式為之,廠房使用土地給予租金,另筆100萬 元借款則以每月支付利息方式為之,此有被證3原告陳俞芳 親筆書寫之協議可證,該協議第1點並載明:「本票新台幣 伍佰伍拾壹萬元整。買價1400萬代償後剩餘先沖此筆本票借 款…」等字。此協議被告本已同意,雙方均有簽名,然因其 他還款方式而作罷。又依此協議,原告邊惠甫積欠之551萬 元債務,不再計息,每月清償3萬元,可知原告二人對此551 萬元債務,並不爭執,且自協議後按月清償3萬元。嗣原告 陳俞芳復於109年12月23日前來被告處,再次向被告提出其 當日親筆寫如被證4之新的買回條件。倘兩造間無債務關係 ,原告陳俞芳何以在109年4月5日及同年12月23日與被告協



商還款方式。
 ⒊綜上,再參以如被證5、6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系爭5 51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業已清償36萬元。(二)被告否認有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被告否認有脅迫、偽造 等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二人所簽發,原告二人就其主 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邊惠甫於109年4月1日與原告陳俞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以 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 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
(二)原告邊惠甫曾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 、 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 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等11紙支票 於被告,向被告票貼借款。該11紙支票嗣均未提示,並經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作廢。
(三)原告陳俞芳曾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匯款3萬元 於被告,並在被告所提被證2邊惠甫還款明細表簽名欄處代 原告邊惠甫簽署「邊惠民」之名字。該「邊惠民」之名字 , 係原告邊惠甫本名。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支票、被證2邊惠甫還款明細表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26日彰員字第11100035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 本票裁定事件卷及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清償票款



事件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民 事裁定,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面額551萬元,及自11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 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等無積欠被告551萬元之借貸債務,系爭本票乃 其等二人在被告強迫要脅下,於109年4月1日晚上所共同簽 發於被告,故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之規定。據此,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 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此,倘執票 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經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已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為借貸時,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 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強迫要脅下而簽發一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即應就其遭被告強迫要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原告邊惠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453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40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 間在110年1月25日,內容係被告針對原告邊惠甫所稱:「歹



勢,明天我補給你,以後準時不要再拖延(原文無標點符號 )」,回答稱:「晚上票來開開,不如你一定會後悔(原文 無標點符號)」等語,足見並非在109年4月1日發生之事實 ,內容亦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自無從證明被告強迫要脅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雖為前揭民事判決及刑事簡易判 決之被告,但該案情與原告全然無關,仍不能據以證明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迫要脅所為。
(二)原告雖否認向被告借貸551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亦主張 被告並未交付551萬元借款予原告,已寓有縱有借貸事實, 亦無交付借款之意,且被告辯稱原告邊惠甫自108年至109年 4月間簽發支票向其票貼借款,金額累計積欠達551萬元未還 ,兩造乃於109年4月1日就上開551萬元借款債務,達成日後 不計息,每月清償3萬元,至該筆債務清償終了為止,且由 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取回原告邊惠甫向被 告票貼借款而簽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11紙支票之協 商之事實,其中原告邊惠甫曾簽發前述11紙支票於被告,向 被告票貼借款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卷附上開支票 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該11紙支票之原本業由原 告邊惠甫繳回該銀行而作廢,支票影本係由被告所提出於本 院,而觀其支票之發票日均在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期間內,支 票金額合計為551萬元,亦與被告主張之借貸金額相符,再 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原告陳俞芳確曾自109年5月 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匯款3萬元於被告,並在被告所提被 證2邊惠甫還款明細表簽名欄處代原告邊惠甫簽署「邊惠民 」之名字,符合被告主張兩造達成原告邊惠甫每月清償債務 3萬元之協商,且原告陳俞芳雖未在上開還款明細表第一列 尚欠金額5,510,000之右邊簽名欄代原告邊惠甫簽名,但原 告既自陳其簽名時還款明細表上之「付款日期」、「付款金 額」、「尚欠金額」都有寫,僅「備註」欄沒寫,則從109 年5月份付款金額「30,000」,尚欠金額「5,480,000」,自 亦得計算出在109年5月份還款3萬元之前,原告邊惠甫尚欠 被告之金額確為551萬元,其金額亦與被告主張原告邊惠甫 累計積欠借款達551萬元相同,以及原告自承被證3協議之內 容係原告陳俞芳所書寫,而其中記載:「1、本票新台幣伍 佰伍拾壹萬元整。買價1400萬代償後,剩餘先沖此筆本票借 款(原文無標點符號)」等字,已將本票金額551萬元係源 自於「借款」,表明無遺等情,當堪認原告邊惠甫與被告間 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並 於累積欠款達551萬元後,另與被告協商,自109年5月份起 ,本金不計息,每月還款3萬元,而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以取回支票屬實,並應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實在,且 可確認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無訛。原告雖主張被 證3係遭被告威脅稱,不得已才依被告先行擬好之紙條照抄 等語,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因此,稽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應就其已交付借款551萬元予原告邊惠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 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 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綜據前揭證據資料,原告邊惠甫向被告票貼借款 之支票金額合計確有551萬元,原告陳俞芳代原告邊惠甫簽 名之還款明細表所載尚欠金額,以及原告陳俞芳所寫被證3 協議記載本票借款之金額亦均為551萬元,且原告陳俞芳亦 按上開還款明細表,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匯款 3萬元於被告,倘被告於前未交付借款551萬元於原告邊惠甫 ,原告顯不可能於後有上開作為,可信被告所辯為實在,自 已足以推知被告已交付551萬元予原告邊惠甫,而可認其已 就借貸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無積欠被告551萬元之借貸債務, 系爭本票乃其等二人在被告強迫要脅下所共同簽發之事實, 難以信為真正,即無原告所稱之有民法第86條所定單獨虛偽 意思表示情形,亦不能認被告對原告二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自無從據原告上開主張,認被告對於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既自認兩造於109年4月1 日就原告邊惠甫累計積欠之借款債務551萬元,達成日後不 計息,每月清償3萬元,至該筆債務清償終了為止之協商, 且原告陳俞芳確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匯款3萬 元於被告,共清償本金債務36萬元之事實,足見原告邊惠甫 累計積欠之借款債務551萬元,於協商後清償36萬元,尚餘 本金515萬元,利息因不計算而為0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有本金515萬元存在,其利息及超過本 金即本票面額515萬元部分即屬不存在。
七、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38131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其裁定日期為 110年5月12日,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而兩造於109年4月



1日成立本金不計息之協商,及原告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 月止清償本金36萬元等消滅被告利息及本金債權之事由,乃 在前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發生。故至執行名義成立時,被 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有本金515萬元存在,其利 息及超過本金即系爭本票面額515萬元部分為不存在,已述 之如前。則原告在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即系爭本票面額515萬元債 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訴請撤銷,於法無據 。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5,510,000元,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即本票面額5,150,000元部分不存 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前揭 本票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 民法第86條但書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皆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票號 109年4月1日 109年5月1日 邊惠甫陳俞芳 5,510,000元 TH63810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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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