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王政煒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王伯鉅
蕭淑芬
胡文豪
洪麗珍
訴訟代理人 胡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5日彰土測字第9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伯鉅、蕭淑芬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6日彰土測字 第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辯稱:
㈠胡文豪、洪麗珍表示:請求依據附圖二(下稱被告方案,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5日彰土測 字第9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 分割。
㈡王伯鉅、蕭淑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面積為2,373.98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 計畫農業區;南側臨環河街;西側由胡文豪、洪麗珍種植 火龍果及松樹;東側鄰地同段1073地號土地則為王伯鉅、 蕭淑芬所有,有彰化市公所都市○○○○○○○區○○○○○○○地○○○○ ○○○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 頁、第159頁、第155頁),另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12日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
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方案 將A區塊分歸胡文豪與洪麗珍維持共有,惟胡文豪與洪麗 珍已於當庭多次明確表示不願維持共有(本院卷第76頁、 第186頁),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能具體陳明該部分 究竟有何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卷第245頁), 則原告之方案難認可採。
㈢反觀被告方案將甲區塊分歸予胡文豪,乙區塊分歸予洪麗 珍,由胡文豪、洪麗珍單獨所有,未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避免原告方案前揭違失。另丙區塊由原告與王伯鉅、蕭淑 芬維持共有,業據渠等明確同意維持共有,有同意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3頁),符合前揭例外維持共有之事由, 並與共有人意願無違。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由胡 文豪、洪麗珍種植火龍果及松樹,則將系爭土地西側甲、 乙區塊分歸胡文豪、洪麗珍單獨所有,核與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相符。又參諸東側鄰地同段1073地號土地為王伯鉅、 蕭淑芬所有,則將系爭土地東側丙區塊由原告與王伯鉅、 蕭淑芬取得,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增 加土地利用之效能與經濟效用。
㈤復核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 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 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 院卷第245頁、第246頁)。且各受分配人所分得區塊均臨 系爭土地南側之環河街,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被告方 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被告方案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被告方案
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 月6日彰土測字第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 月25日彰土測字第9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