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3號
CHDV,110,訴,513,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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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詹挑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詹張秀鳳

詹桂
詹美娟

張玉

詹小萍
詹樹木

邱吳金

邱順良
邱威

邱稚翔

余幼

廖寶鳳

邱鈺宸
邱靖恩
邱琦驊



邱昭維

邱瑞

邱專

邱隨

黃邱康

詹秀娌

蔡文彬

蔡秋

蔡嵐

蔡妘
蔡美伶

蔡美華

蔡美香

蔡政達

蔡佩燕

蔡佩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樺

被 告 蔡瑞芳

蔡季辰

林義禮

林志緯

麗香

林麗珠

吳尚禹

楊永珠

楊永秀
蔡素貞
詹登城

詹富

訴訟代理人 詹英傑

被 告 詹耀卿


詹添

詹啓良



詹瑞國(公示


吳碧霞(公示


林肯華(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分配位置編號C、附表四編號3等部分關於被告「蔡邱美」之記載,均更正為「蔡秋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有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原告之聲請,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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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