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許順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徐嘉榮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葉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09號),經於民
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為被告徐嘉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嘉榮如以新臺幣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徐嘉榮、訴外人林慧雯於民國 (下同)107年7月11日晚間於被告葉東宜經營之餐館聚餐, 原告與被告徐嘉榮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葉東宜介入壓制原 告,任由被告徐嘉榮毆打原告頭部。嗣原告與被告徐嘉榮離 開餐館,被告徐嘉榮於店外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 擦傷、右腹壁擦傷、唇部擦傷、左足擦傷;臉部、頸部、頭 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眼挫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勢 (下合稱系爭傷勢)。則以被告二人所為共同造成原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用 新台幣(下同)269,197元、看護費用155,200元、薪資損失 309,333元、勞動能力減損1,350,832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84,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葉東宜辯稱系爭傷勢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刑案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00:05:20葉東宜自畫面左下方 進入畫面,並走近徐嘉榮、許順銓後方;00:05:36許順銓右 手持綠色酒瓶,同時葉東宜以右手與徐嘉榮共同勒住許順銓 ;00:05:58倒退往畫面左下方移動,途中許順銓揮動酒瓶, 葉東宜、徐嘉榮均以左手阻擋酒瓶,三人倒地,搶奪許順銓 手持之酒瓶,葉東宜與徐嘉榮共同將許順銓壓制在地,徐嘉 榮壓制其身體,葉東宜壓制其頭部;00:06:02將酒瓶交給林 慧雯,葉東宜亦返回壓制許順銓身體,許順銓激烈掙扎;00 :06:15徐嘉榮於壓制過程中以右手毆打許順銓頭部六下;00 :06:20徐嘉榮持椅子往許順銓旁邊丟擲;00:06:24徐嘉榮與 葉東宜仍壓制許順銓在地,葉東宜壓制其身體,嘉榮壓制其 頭部;00:06:42徐嘉榮放手,與許順銓爭吵,葉東宜仍將許 順銓壓制在地;00:06:52徐嘉榮右手持椅子向許順銓旁邊桌 椅丟擲;00:06:58葉東宜起身以左腳踩住許順銓左手,且其 左手繼續抓著許順銓右手」。可知被告葉東宜確有壓制原告 身體並任由被告徐嘉榮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閃躲,其對損 害結果既有施予助力,自應與被告徐嘉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⒉被告徐嘉榮以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並非不法等語置辯。惟查監 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原告伸手拿取酒瓶,然並無原告以酒瓶 攻擊被告之情事。實情係原告伸手拿取酒瓶是要向訴外人林 慧雯立誓,並非要攻擊被告徐嘉榮。且原告對於被告徐嘉榮 所為毆打行為毫無還手餘地,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是 被告徐嘉榮辯稱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取。
⒊被告徐嘉榮再辯稱原告之鼻樑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原告 因系爭事臉部、頸部、頭皮挫傷,足認該鼻樑傷勢確係被告 之侵害行為所致。實情係於急診時因臉部腫脹並未發現鼻部 傷勢,消腫後才發現傷勢,乃於107年9月19日於童綜合醫院 進行鼻中膈造形手術。
⒋關於被告質疑眼科、腸胃科之費用支出並非必要一節。然查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 挫傷之傷勢,其就診眼科自屬通常。置於胃腸科部分,係原 告因系爭事件腦震盪,偶有嘔吐情形,經醫生建議至腸胃科 就診。是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必要。
⒌被告徐嘉榮又辯稱原告之右手第三指傷勢(下稱系爭手指傷 勢)與伊無關。然原告之右手手指係於店外遭被告徐嘉榮毆 打之過程中,因撞倒店外花盆而割傷,自與被告徐嘉榮所為 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疏於照護傷口致感染壞死性筋膜炎,原告就
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查壞死性筋膜炎是一種嚴重的細菌 性感染…。常發生在皮膚傷口出現後,細菌經由傷口侵入真 皮和皮下組織,釋放毒素,而在組織空隙內滋長,引起皮膚 組織的炎性反應。細菌感染是主要發生的原因,若皮膚上有 傷口,細菌由傷口進入皮膚後,就容易發生發炎現象。是傷 口感染常伴隨傷口發生,與原告是否照護周全無關,苟原告 未被毆打成傷,細菌自無侵入之機會。又參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 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徵傷勢因傷口感染而惡化,不可 歸責於被害人而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嘉榮則以:
⒈原告於事發前挑釁伊,甚至企圖拿取酒瓶攻擊,伊為維護自 身安全才動手反擊原告。伊為避免再生事端,隨即離開餐館 ,詎料原告仍衝出店外向伊叫囂並勒住伊手臂、頸部,及揮 拳攻擊,伊不得已才再度反擊,是伊所為屬正當防衛,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提出之醫療收 據包含眼科、牙科、腸胃科、耳鼻喉科門診單據,與系爭事 件無關,應予剔除。且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31日 期間,輾轉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院 之間,徒然多支出醫療費用,就此重複就醫所衍生之掛號費 用,自應扣除。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鼻樑傷勢之整形費用。查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未見原告有鼻部受傷之情事。且原告之 鼻樑果真受傷,理應於事發後即積極治療,竟拖延數月始於 童綜合醫院治療,有違常情。該鼻樑傷勢是否確係本事件衍 生,不無疑問。則該隆鼻美容手術之費用自應剔除。 ⒋伊於扭打過程中係以徒手壓制原告,並無造成原告之右手第 三指撕裂傷之可能,該傷勢與伊無關。且該傷勢於急診時已 縫合治療。於107年7月17日發現形成壞死性筋膜炎。則原告 於107年7月11日至16日之期間,是否有確實照護傷勢,不無 疑問。則以該傷勢擴大非無可能係原告疏於照顧所致,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至於原 告雖稱壞死性筋膜炎係原先手指撕裂傷衍生,然傷口細菌感 染原因眾多,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載明壞死性筋膜炎之 機率為十萬分之一,足認該病症與系爭撕裂傷勢非必相關。 是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主張其右手第三指無法正常彎曲及伸展,屬勞工保險殘
廢標準第13級之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為23.07%云云。然原告於急診時並無手指機能減損之情 形,且機能減損非無可能以復健方式回復。原告以此請求被 告賠償,誠屬無據。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等級表係 規範勞工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 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多寡之惟一標準。查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回函預估減損勞動力程度為10%,即無再以前開殘 廢給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並非有據。
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護,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云云。惟秀傳紀念醫院函文仔明原告住院後並 無專人照護,出院後僅門診二次,亦未申請看護等語,可徵 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至於童綜合醫院函文雖稱原告住院期 間19日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不必專人照護等語。惟原告於童 綜合醫院治療之病症與本件無關,所衍生之看護費用自與被 告無涉。且原告既非聘用專業人員照顧,其主張看護費用以 2,000元、1,200元計算,誠屬過高,應依最低工資以每日80 0元計算較妥適。
⒎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32,000元、期間為107年 7月1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計算薪資損失為309,333元。然 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經台灣百和公司資遣,是其以任職 於百和公司時之薪資數額為計算基準,尚嫌無據,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且原告並未說明何以主張有9個月無法工作。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309,333元,亦屬無據。 ⒏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然本件係原告尋釁在 先,伊才出手壓制原告。且原告既已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再以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給付慰撫金,不無重複請求 之嫌。另外,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紡織工廠,月薪約3 萬餘元,尚有兒女及父母賴其扶養;伊有誠意和解,但因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實屬無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
9.本件係原告尋釁在先,被告徐嘉榮基於自我防衛始反擊壓制 原告。則以原告既為衝突發生之主因,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1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責任,才孚公平。
㈡被告葉東宜則以:
⒈伊並未傷害原告;伊壓制原告係為保護其配偶及女兒之安全 ,屬緊急避難,依民法第150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且鈞院1 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可徵伊無侵害原告,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應舉證證明醫療單據各項目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原告 於107年9月19日施行鼻中膈整形手術,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 相距有2個月之久,二者是否相關,並非無疑。 ⒊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縫合手術不會造成手 指活動範圍角度為30度」,可知原告之手指機能減損,並非 系爭事件所致。再以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函文:「病 患出院後僅門診二次,亦無申請看護之要求」、8月27日函 文:「壞死性筋膜炎每年10萬人中有1人,發生機率與個人 免疫系統、傷口照護和感染的細菌等相關」,可知原告之右 手第三指因傷口感染造成壞死性筋膜炎,此傷勢惡化結果非 無可能係原告疏於照料或個人免疫問題所致,即與本件無關 ,自非被告須負責。
⒋以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函文:「病患出院後僅門診二 次,亦無申請看護之要求」,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至16 日期間無須專人照護。至於原告於107年7月17日至30日期間 於童綜合醫院治療壞死性筋膜炎,然前開病症與本件無關, 且其治療內容係為清創及植皮,當不影響生活起居,亦無專 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至21日期間於童綜合 醫院實施鼻中膈整形手術,然鼻樑傷勢並非被告造成,所需 看護費用自非被告所須負擔。又原告於107年11月25日至28 日期間於童綜合醫院治療中指外傷術後併疤痕攣縮及肌腱沾 黏,以其療程不致造成生活無法自理,自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亦無理由。
㈢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扭打,致原告受有 右肩擦傷、右腹壁擦傷、唇部擦傷、左足擦傷;臉部、頸部 、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眼挫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等 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9頁、第87至第93頁、第101至第10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合 計00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被 告徐嘉榮、葉東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是,其合理賠償金額應為如何?茲說明如下。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徐嘉榮、訴外人林慧雯,於107年7月11日凌晨在 被告葉東宜經營之餐館「大阪燒烤店」聚餐。原告與被告徐 嘉榮因細故發生爭執,先由原告伸手拿取桌下方酒瓶,被告 徐嘉榮即與原告拉扯;原告再度伸手拿取酒瓶,被告葉東宜 介入與原告拉扯,被告葉東宜於凌晨0時5分58秒取走原告手 中酒瓶,並壓制原告之身體;被告徐嘉榮於壓制過程中徒手 毆打原告之頭部。嗣被告徐嘉榮、原告及林慧雯離開餐館, 原告與被告徐嘉榮於店外再度發生衝突,先由原告拉扯被告 徐嘉榮,嗣徐嘉榮動手壓制原告,並徒手、手持安全帽毆打 及腳踢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腦震盪、眼睛挫傷及右手指受傷等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擷取重要畫面附卷可 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164至166頁、第179至 189頁,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且經原告許順詮、訴外人林 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3頁)。且被告徐嘉榮因本事件涉及 傷害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 徐嘉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徐嘉榮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信上揭事實屬 實。
⒉至於被告徐嘉榮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以係原告尋釁在先, 且原告拿取酒瓶有危及伊安全之虞,伊反擊屬正當防衛,並 非不法云云。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一、二),顯示被告 徐嘉榮起初確為阻止原告拿取酒瓶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
遭被告葉東宜壓制,酒瓶亦由被告葉東宜取走,被告徐嘉榮 於壓制過程中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於店外再度發生衝突,原 告先抓住被告左手及勒住脖子,朝被告頭部揮拳,被告徐嘉 榮隨即反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此後原告已無任何攻擊行為 ,被告徐嘉榮坐在原告身上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原告。則以 被告徐嘉榮動手反擊並壓制原告在地後,原告既無還手餘地 ,被告徐嘉榮竟仍挾憤持續毆打原告,應可認定此持續毆打 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 圖為報復加以傷害犯意之互毆回擊,已逾越防衛所必要之程 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被告徐嘉榮辯稱其 所為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⒊則以被告徐嘉榮壓制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與被告 徐嘉榮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被告徐嘉榮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職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徐嘉榮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葉東宜應與徐嘉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 節。
⒈查被告徐嘉榮及訴外人林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葉 東宜壓制許順詮沒有傷害許順詮等語,核與被告葉東宜所辯 相符,自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述,遽謂被告葉東宜有積極傷 害原告之犯意。
⒉況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 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 者,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是若行為具有阻卻違法 事由,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 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不具違法性,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責 任。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 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自助行為, 以前開法條解釋,以具備:一有自助意思;二須為保全自己 之權利;三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四須限 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五不逾 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為要件,始可阻卻違法。 ⒊查刑案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徐嘉榮與原告先發 生拉扯,被告葉東宜於原告伸手拿取酒瓶並成功拿起後,始 介入與被告徐嘉榮共同壓制原告。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被告 葉東宜經營之餐館,當時其配偶及女兒均在場,若任由原告
揮舞酒瓶與被告徐嘉榮持續衝突,非無可能造成店內設備毀 損及家人遭受危害。於此情形下,被告葉東宜為維護其財產 權益與其配偶及女兒之人身安全,不及等待警員到場予以法 律救濟,本於自助之意,徒手壓制原告以免其施暴,所施用 之手段尚孚社會合理性。對照原告手持酒瓶揮動可能造成他 人受傷而言,其手段並未過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且 其壓制原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時間短暫,亦不逾越保護權利 所必要之程度,堪認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葉東宜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⒋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葉東宜有與徐嘉榮共同傷害 原告之事證,徒空言主張被告葉東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 難信實。佐以被告葉東宜所為壓制原告之行為,不具有實質 違法性,即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職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葉東宜應對原告負侵權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徐嘉榮傷害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徐嘉榮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判斷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9,197元,業據 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收費單據、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及收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永吉外科診所收據、 文棟耳鼻喉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第94頁) 。然查前開單據內容,包含牙科、腸胃科、耳鼻喉科等單據 (見附民卷第39、41、51、57、61、63、85),對照彰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時之傷勢為「右肩擦傷、右腹 壁擦傷、唇部擦傷、左足擦傷;臉部、頸部、頭皮挫傷;頭 部外傷合併左眼挫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見附民卷第19 頁),難謂前開單據均屬治療傷勢所必要;佐以其中腸胃科 之就診時間為107年8月17日、21日、25日,耳鼻喉科之就診
時間為107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17日、22日、27日,牙 科之就診時間為107年9月5日,較諸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已逾1 個月以上,並非密接,衡諸常情,實難認與系爭事件相關, 不能均予認列,而應予剔除。
⑵此外,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7年9月18日於童綜合醫 院實施鼻中膈造型手術費用147,5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77 、79頁,本院卷第171頁)。查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27 日彰基病資字第1100800083號函附件許順詮之急診病歷資料 ,其中並無許順詮於急診時有鼻部傷勢之記載。就此原告雖 稱因急診時臉部腫脹無法察覺鼻部受損。然查秀傳紀念醫院 110年9月8日明秀醫字第110000971號函檢附許順詮之病歷資 料,亦未見原告自彰基醫院出院轉至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期間 曾經提及其有鼻部傷勢之記載。直至數月後之107年9月19日 ,才由童綜合醫院實施鼻中膈造型手術。觀之上情,尚難認 系爭事件確有導致該鼻部傷勢。復原告未就此節加以舉證以 實說,自難僅以病歷資料有臉部傷勢之紀錄,遽謂鼻部傷勢 確係系爭事件導致。職是,此部分費用不予認列。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審酌其中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科、外傷科單據合計4,140元【計算式:800+750+250 +1100+690+550=4140】;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科、神經外科、 眼科、住院單據合計26,461元【計算式:6871+500+320+132 0+420+15330+580+360+380+380=26461】;童綜合醫院整形 科單據合計28888元【計算式:11668+170+170+1200+760+36 0+390+250+390+390+390+390+360+6000+6000=28888】;永 吉外科診所單據合計11,022元,以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件發 生時間相近,且項目亦與系爭傷勢大致相關,核此部分費用 支出,應屬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所致,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之相當性,即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而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511元【計算式:41 40+26461+28888+11022=7051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餘牙科、腸胃科、耳鼻喉科及鼻中膈造型手術費用,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則應剔除,不予認列。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為治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震盪症及眼睛挫 傷之傷勢,於107年7月11日至16日期間於秀傳紀念醫院住院 6日;為實施清創手術及游離皮瓣手術及植皮術,於107年7 月17日至31日期間於童綜合醫院住院15日;為實施清創及全 層植皮手術及鼻重建手術,於107年9月18日至21日期間於童 綜合醫院住院4日;為實施疤痕鬆解術及肌腱沾黏鬆解術及Z 型皮瓣手術,於107年11月25日至28日期間於童綜合醫院住
院4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擔任看護。請 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就此,被告辯稱由親屬代為照護並 未實際支出費用,應以每日800元計算云云。然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起居,雖係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是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衡量及比照聘請職業護理 人員所需,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看護有相當之困難 度,親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是縱使 由親屬看護,仍應與專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是 即使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內既 確有受照護之必要,縱由親屬擔任照顧,仍應補償其親屬所 支出之勞費,始符公平原則。被告否認得參照專業看護收費 標準請求賠償,自非可採。則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衡諸市場上全日照護一般收費標準,並未明顯 過高,堪予採取,並以原告前開住院期間合計為29日【計算 式:6+15+4+4=29】,以此核算原告於住院期間所需看護費 用應為58,000元【計算式:2000×29=58000】。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8,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以童綜合醫院107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 00000000接受清創及游離皮瓣手術及植皮術,術後宜休養三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主張自107年7月25日起至 同年10月24日期間須休養,扣除其他住院期間,尚有在家休 養期間共85日由親屬擔任照護一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勢為上肢外傷,衡情無礙生活起居,按理應無休養長達三個 月之必要。佐以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秀傳紀念醫院關於 許順詮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何,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6日童 醫字第1100001130號函覆:「病人住院期間共19日需專人照 護,出院後不必專人照護」;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明 秀醫字第110000910號函覆:「病患因受傷住院,經藥物治 療,並無專人加護照料。病患出院後僅門診二次,亦無申請 看護之要求」(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9頁)。可知原告於 住院期間固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然出院後已無此必要。況查 彰基醫院110年8月27日彰基病茲字第1100800083號函檢附許 順詮之急診病歷,其中急診護理紀錄記載「20:46病人現步 態平穩可自行走至護理站…」等語,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晚 間即可自行走動,衡情日常起居並無困難,應無專人照護之
必要。再者,前開童綜合醫院107年7月24日診斷證明雖記載 「宜休養三個月」,惟並未表示該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復 原告就此有利事項,並未再加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 有除住院期間以外,其餘期間須專人照護之情事。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關於原告主張伊為台灣百和公司倉儲人員,月薪為32000元, 因系爭傷勢須休養9個月又20日,受有薪資損失309333元之 損害一節。綜觀卷內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文件,於醫囑欄俱無 原告因傷或病症而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工作之記載。且 原告之傷勢為臉部、上肢外傷,直觀之並非極為嚴重,以通 常而言,實難認為有無法工作長達9個月之情事。復原告並 未說明主張休養9個月之依據為何,自難率予採認。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為回復原狀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診 復健之需求,衡諸常情,應認原告仍有休養若干時日之需要 。爰以童綜合醫院107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 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據以核認原告因系爭事 件之傷勢確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無法 工作之休養期間,於3個月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以每月32,000元為薪資受損之計算基準。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並非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離職,則其於離職後是 否仍得獲取每月32,000元薪資收入,即非無疑,須視有無一 定情事足認其通常能取得為斷,不能遽以其曾經取得,即認 其請求同樣數額之薪資為有據。則以原告並未就其有何依通 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而每月可獲得32,000元薪資收入 之情事舉證說明,其空言主張受有每月32,000元之薪資損失 ,即難憑採。
⑶然而,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齡為41歲,正值壯 年,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且此工作能力不以受僱於他人賺取 報酬為限,蓋肢體健全之人,即使不受僱於他人賺取報酬, 用以照顧自已或家人,也可評價為有相當的勞動價值。佐以 國內基本工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
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 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 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以此作為原告在通 常情形下相當的勞動價值,應屬適當。則查勞動部107年9月 5日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以此核算原告因系爭 傷勢須休養3個月,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9,300元【計 算式:23100×3=69300】。於此數額範圍內,應予認列為原 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失;逾此則難謂有據。
⒋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致其右手第三指撕裂傷,術後細菌感 染衍生壞死性筋膜炎,因術後疤痕攣縮,指節間關節無法正 常彎曲伸展,遺存手指機能減損之後遺症,因此受有勞動能 力喪減之損失一情,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07年1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3 至第9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壞死性筋膜炎非被告造成 ,而係原告免疫系統問題或照顧不週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 。且其機能減損非不得以復健方式回復等語置辯。經本院囑 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之前開傷勢是否有致勞動能 力減損、其減損比例為何等節為鑑定,經該院以111年1月25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091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認: 「許順詮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受傷後之右手中指所受之傷害 ,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根據本院復健科協助鑑定所述 :目前手指活動範圍角度為30度,預計勞動力減損約10%」 (見本院卷第307頁);嗣經本院就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無 從治療或以復健好轉一節,再度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為鑑定,該院以111年4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 4054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認:「病患於109年7月11日受傷至 今已逾三年多,外科手術或復健治療難以恢復未受傷時之狀 態,故屬終身失能或工作能力之減損狀態」(見本院卷第35 7頁),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勢致使右手第三指機能減損,且 此機能減損難以回復至原先狀態,其從事勞動工作必受有影 響,故受有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 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百和公司擔任倉 儲人員,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 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仍應以原告於侵害前之狀態酌定 。職是,爰以每月32,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計算基 準。
⑶則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10%,並以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 ,以此算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每月為3,200元【計算 式:32000×10%=3200】,並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41歲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5個月時間,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傷勢所致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核計其一次性給付之金額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應為602,029元【計算式:3200×188.00000000=602 ,028.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之第 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被告徐嘉榮賠償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於602029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