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26號
CHDV,110,訴,1226,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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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曹瀞文

劉承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俊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強、梁瑋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對於被告林俊強部分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梁瑋諺部分嗣另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林俊強、梁瑋諺(另行審理)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歷變更、減 縮為請求被告林俊強、梁瑋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係主張略以:訴外人羅啟湖(臉書暱稱羅鑽石,LINE及 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均為黑鑽,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可樂 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甜甜及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且於集團中擔任負責指揮 車手提領贓款、將贓款轉存或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提領 贓款、收取贓款之車手頭。並依小甜甜提供之資料,在網際 網路刊登比特幣代收款服務等工作廣告,吸引車手,被告梁 瑋諺因而應徵加入,羅啟湖並要求其提供申辦網路銀行服務 及約定轉帳權限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集團使用。被告林俊 強於110年2月初在網路遊戲結識羅啓湖,並於3月加入集團 。110年4月1日晚間,訴外人劉柏宏看見該集團於FACEBOOK 刊登之投資賺錢廣告,聯絡後加入多個LINE群組,受慫恿至 TWGM網站投資,而受騙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程杰弘於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2日將該30萬元轉帳至 被告梁瑋諺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 分別轉帳149000元至訴外人羅祥豪於台新銀行帳戶、151000 元至梁瑋諺於渣打商業銀行帳戶。羅啟湖再指揮林俊強、梁 瑋諺分別至屏東市超商的ATM提領,梁瑋諺共領得前開渣打 銀行帳戶內之151000元;林俊強則提領得上開羅祥豪於台新 銀行帳戶之149000元,交付予羅啓湖或存入指定之帳戶,而 上繳集團。羅啟湖每次可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的報酬。梁瑋 諺、林俊強可得提領金額千分之7的報酬。羅啟湖林俊強 、梁瑋諺涉犯之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林俊強、梁瑋諺部分並已經確定,羅啟湖則上 訴刑事二審中。訴外人劉柏宏於110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原告曹瀞文與其子即原告劉承讓。原告二人爰依 民法第1148條繼承關係,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的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強、梁瑋諺應連帶賠償前開詐欺 劉柏宏的30萬元等語。
二、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被告林俊強認諾賠償,亦有相符的本院刑 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01號、74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刑事判決書與原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可認屬真正。 從而,原告據繼承劉柏宏的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強對詐騙 集團詐騙劉柏宏相關之金額30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的賠償責任,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係有理 應准。
2、本件就林俊強部分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僅被告一人,應為 全部請求之給付,實質即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併為判決時諭 知之連帶給付相同,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本院合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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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