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林景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皇聖宮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明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皇聖宮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皇聖宮第三屆第
四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陳明川與被告皇聖宮間,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之第四
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主張於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之被告皇聖宮(下稱皇聖宮)於
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皇聖宮第三屆第四次信徒大會
(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並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被告陳明川與被告皇聖宮,間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之第
四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決議及所選任
之主任管理委員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身為皇聖宮信徒
之法律上權益,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皇聖宮之組織章程第五條與第六條分別規定:「凡
信仰本宮聖母媽祖,並符合內政部頒佈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之
界定,經辦理信徒登記者,為信徒」、「對本宮有特殊貢獻
,並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得加入為信徒」等語,另組織
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第
二十四條規定:、「前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各種會議,
必須有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等語
。
㈡而關於被告皇聖宮之信徒人數,依據108年11月19日系爭信徒
大會會議記錄第1頁倒數第5行記載,第三屆信徒名冊的信徒
人數有128人,其中死亡2人,但於108年11月19日新加入信
徒3人,所以信徒人數合計129人(128-2+3=129)。以因「
不列入」108年11月19日當日始新加入之3位信徒。被告皇聖
宮的信徒人數為126位(128-2=126),所以系爭信徒大會之
應出席人數為126人,半數為63人),決議(過半數)至少
應為64人(含)以上。而據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第五點所
載:「本宮信徒人數128人,扣除死亡2人,應出席126人,
本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為65名,委託出席0名,未出席人數6
1名」。是以,依據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系爭信徒大
會所謂親自出席之信徒人數,首先必須真的有如前揭會議記
錄所載65人始得開會,並需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即63人
以上)的贊同,始得為有效成立決議。
㈢然查,被告皇聖宮信徒之一的訴外人陳國雄先生(信徒名冊
編號117,曾任被告皇聖宮第1、2、3屆副主任管理委員),
於當日不但有全程參與開會,且仔細檢視該日開會現場錄影
截圖照片,逐一清點照片中所示人員之面孔、背影等,得證
明開會現場(含當時在旁邊錄影以致未出現在畫面中之信徒
拍攝者1人),伊親眼目睹全場出席的信徒人數僅24人而已
(若列入其中不知姓名者5人,至多亦僅29人);詳言之,
當日開會現場有35人,但其中小孩1人與非信徒4人應扣除,
剩30人(35-1-4=30);又畫面中「杜陳進鳳」1人,為當日
始聲明加入的新信徒,尚未成立信徒關係,無選舉權,則此
1人亦應扣除,結果將只剩29人(30-1=29);畫面中「不知
姓名」者有5人,若將此等人扣除,剩24人(29-5=24);故
當時實際共僅有信徒24人出席,或算入前揭不知姓名者5人
後最多算29人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而已。然而簽到冊上之簽名
,若非未到場請人代簽,就是事後才補簽。故系爭信徒大會
簽名紀錄與事實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皇聖宮的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確屬因出席人
數未達章程所訂過半信徒人數而屬決議不成立,被告陳明川
為受該次決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們,互選出來之主任管理委
員,相連欠缺法律上(合法決議)之依據,從而,也導致不
能發生合法有效之委任關係。據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皇聖
宮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及訴請確認被告皇聖宮與被
告陳明川間之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等(兼法定代理人陳明川稱如訴訟代理人答辯)辯以:
㈠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二號文件形式真正;而原證五
拍攝畫面僅為局部,不能顯現開會當日情形及全部參與信徒
。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雄親自參與系爭信徒大會,認在場參與
信徒僅有24人,並未達65人,故未達皇聖宮信徒總人數126
人(扣除死亡者)二分之一出席,未達組織章程所訂出席及
表決定額數,不能作成決議。惟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須當場表示異議,然渠等並無當場表示異議,訴請撤銷系爭
信徒大會決議之權力已喪失。何況系爭信徒大會於108年11
月19日舉行,未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依同
條規定,同樣已喪失撤銷訴權。原告在系爭信徒大會舉行一
年十個月後,方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係為迴避已喪失撤銷
訴權之原因,方改提確認之訴,於法有違。縱使陳國雄於系
爭信徒大會全程在場,因沒有認識每個人,也沒有去算當天
多少人進進出出,甚至連會議中主持人之發言內容都不清楚
,故其顯然無法確定出席或參加信徒大會之人數,亦無法確
定會議進行狀況。原告持陳國雄之證稱系爭信徒大會參與人
數沒有達到40、50人以上云云,顯無可採。
㈢楊炳煌雖於鈞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並無於系
爭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但楊炳煌之子楊永華於鈞院111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到簿編號110楊永華為其所簽
寫,亦有參加該次信徒會;另證稱伊有在會場看到父親楊炳
煌,因伊父親年紀大且不識字,故伊代替楊炳煌於簽到簿編
號55簽名,伊雖有跟楊炳煌講代替簽名之事,但楊炳煌可能
忘了,而楊炳煌之記憶力時好時壞;呂明恭於鈞院111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日有到會場
,並有在簽到簿簽名,只是到時開會已經結束,現場差不多
剩10人左右,可證呂明恭確有在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
揆諸常情,其應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否則,不會明知未到
,卻在簽到簿簽名,但其恐因記憶錯誤,誤以為自己到場時
會議已經結束。可知呂明恭之證詞不足證明其無出席系爭信
徒大會;李旭峰於鈞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
在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但沒有參加該大會,有收到開
會(LINE)通知,亦知開會目的是為了要選舉,可證李旭峰
確有在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揆諸常情,其應有出席系
爭信徒大會,否則不會明知未到,卻在簽到簿簽名,但其恐
因記憶錯誤,誤以為自己當日並無到場。可知李旭峰之證詞
不足證明其無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杜宣育於鈞院111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到簿編號36之杜宣育簽名,非伊所簽
,無可能係其家人代簽名,亦無參加該次信徒大會,以前手
不會抖,去年開始寫字手會抖,記憶力普通等詞。惟被告陳
明川返家後多方詢問,因而覓得杜宣育參加其堂弟杜明城嫁
女兒之結婚喜宴時,杜宣育所包禮金袋(紅包)上有當時杜
宣育之簽名。比對禮金袋上之杜宣育簽名與簽到簿上杜宣育
之簽名相同,例如「育」一字,二處簽名之筆順、每一筆間
之轉折、頓挫、連結、「育」字下部「月」字中間之「二」
筆畫均為「閃電狀」等等書寫習慣,完全相同,且顯然與證
人結文上之簽名不同,可證簽到簿上之杜宣育三字乃其親自
簽名,並非他人偽造。無奈杜宣育如今年事已高、記憶力衰
退,因而忘記伊有參加系爭信徒大會並於簽到簿簽名之事實
,遂於鈞院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又雖原告否認乙證一紅包
袋之真正,然查,被告係於111年4月28日具狀提出上揭紅包
袋,距離鈞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有40日,既然原告
能請杜宣育出庭作證,則在原告見到上揭紅包袋之後,斷無
不向杜宣育求證該紅包袋是否其所寫之理;且若杜宣育稱非
其所寫,原告必然會再請求鈞院通知杜宣育到庭作證並辨認
上開紅包袋之字跡,以否定上揭紅包袋即書證之證明力。但
原告卻無此作為,僅空言否認該書證之真正,顯無可採。換
言之,杜宣育確實有在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簽名並出席,
只是因其年紀甚高,記憶錯誤,誤以為自己未出席。可知杜
宣育之證詞不足證明其無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原告又主張楊
炳煌、楊永華二人在系爭信徒大會進入議案討論或表決程序
前即已離席,故該二人不能計入出席人數云云。惟按有效施
行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
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
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
席應宣佈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
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
會議」。經查,系爭信徒大會全程,在場皇聖宮信徒無人提
出之「數額問題」(即在場人數問題),此情兩造並無爭執
。故縱假設楊炳煌、楊永華二人在議案討論或表決程序前即
已離席,依上揭會議規範,亦不得直接將離席人數自出席人
數內剔除。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有違。綜上所述,系爭信
徒大會簽到簿內簽名之65人均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不需自
出席人數中剔除。退步言,縱假設鈞院採信呂明恭之證詞,
即伊係在信徒大會選舉完成後始到場,且須將呂明恭從出席
人數中剔除,縱係如此,仍有64人(出席65人減1人)即過
半數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仍屬有效成立。
㈣系爭信徒大會於108年11月19日舉行,至今已經過2年多,而
皇聖宮信徒大多鄉里年邁、記憶力較低於一般人。而系爭信
徒大會為地方小事,信徒對該會議不會有特別深刻的印象,
其證述,未必與事實相符。原告自己未參加系爭信徒大會,
不知開會現場狀況,出於報復皇聖宮訴請法院拆除彰化縣興
鄉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占用聖皇宮所有土地上建物目的,方提
起本件訴訟;系爭信徒大會舉行,迄今已過兩年七個月,不
論當時大會決議如何、選舉何人為管理委員?目前均順利遂
行。皇聖宮本屆管理委員會,處理皇聖宮平日事務均無舞弊
或違法,且皇聖宮管理委員每屆任期四年,本屆已經過任期
一半以上,故重新改選皇聖宮委員(假設之詞),對皇聖宮
之運作及事務,完全無任何助益,反使本屆委員已經接任期
間所處理之事務、法律關係複雜化(因為行為時如欠缺代理
權,法律行為效力為何?),顯然不利於皇聖宮或信徒,卻
只能滿足原告一己私欲?足見本件訴訟縱假設為原告勝訴,
亦無任何權利會因此得到救濟,欠缺保護必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皇聖宮已為寺廟登記,坐落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
,現負責人(主任委員)為被告陳明川,第三屆信徒人數為
128人(嗣2人死亡),此有彰化縣寺廟變更登記證影本,及
皇聖宮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此部分堪
信為真正。
㈡按照皇聖宮組織章程第14條「本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委員等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9條「主任委員
及副主任委員之產生方法如下:應由委員中選出主(副)主
任委員各一人。」、第22條「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
第24條:「前條22條、23條之各種會議,必須有信徒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皇聖宮第三屆信徒名冊所載信徒人數為128人,扣除2位已
死亡信徒後,系爭信徒大會過半數之應出席人數為63人,亦
得先行確認。
㈢又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冊,編號1至編號128簽名欄位有簽名者
為65人(編號129、130尚非該屆信徒,不予計算)。經本院
傳訊皇聖宮信徒證詞,渠等證詞如下:原告訴代問:「當時
開會的人大約有多少?」;證人陳國雄回答:「應該有30幾
個人以上,應該沒有40、50個人以上」。法官問:「用舉手
的方式,如何得知票數?…沒有以參選單讓信徒勾選投入票
袋?」;被告陳明川答:「出席人數扣減不同意者(舉手)
的人數,就是得票數,最後用鼓掌表示通過。沒有用票箱,
這是皇聖宮歷年來的選舉方式。」;法官提示系爭信徒大會
簽到冊問證人楊炳煌:「編號55是否你簽名?」證人楊炳煌
:「不是我簽的。」法官問:「是否參參加第三屆第四次信
徒大會?」證人楊炳煌:「我沒有參加。」;法官提示系爭
信徒大會簽到冊問證人呂明恭:「簽到冊編號19是否你簽名
」證人呂明恭答:「是我簽的,在皇聖宮簽的。」法官問:
「是不是參加這次信徒大會簽的?」證人呂明恭:「開會那
天晚上我有事情,比較晚到,到時開會已結束。主委陳明川
說補簽一下…」;原告訴代問:「你有沒有參加選舉?」「
有無委託其他信徒代理出席?」證人呂明恭:「沒有參加選
舉。」。法官問證人楊永華:「簽到冊編號55楊炳煌(你父
親)是誰簽的?」證人楊永華:「我幫他簽的。我父親比我
早離開」法官問:「你到場時,有多少人在那裡?」原告楊
永華:「約30至40人。」、「下午六時多到,約十分鐘就走
,因為要載小孩」、「還沒有人選表決,我就離開」;法官
問證人李旭峯:「簽到冊編號96是否你簽的?」「在哪裡簽
的?」證人李旭峰:「是我簽的。」「在我家裡,陳明川拿
給我簽的。」;法官問證人杜宣育:「請確認簽到冊杜宣育
是否你簽的?」證人杜宣育:「不是,我也不知道誰簽的。
」等語。
㈣綜上,編號55號楊炳煌證稱簽到冊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亦
未參加系爭信徒大會,其子編號110楊永華亦稱父親年紀大
,所以幫他簽名,但楊永華於尚未開會前就離開,他並稱他
父親比他早離開現場;編號19呂明恭於到場時,已開完會,
簽名乃被告陳明川請他事後補簽;編號96李旭峯不否認其有
在簽到冊上簽名一事,但稱是被告陳明川拿到他家給他簽的
。被告雖辯以上開證人年紀已高,事隔已久記憶難免有誤等
語。然系爭信徒大會每年僅舉辦一次,雖事隔兩年餘,然本
院所訊問證人事項,首在於「有無參系爭加信徒大會?」、
「簽名欄是否為其所簽?」,並未涉及其他複雜需要特別記
憶之問題,然上開證人陳述皆屬完整,自得以作為本案判決
之依據。至此,堪認信徒編號19呂明恭、55楊炳煌、96李旭
峯、110楊永華應予剔除出出席並決議名單。簽到冊上有效
並為決議之簽名數,至少應減至61人(65-4)。此外,證人
陳國雄華亦稱該次信徒大會現場均為30人至40人,未達50人
以上。另外,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
票數「黃全65票、黃胡64票…黃林60票」,如投票方式以被
告所稱「扣除反對者舉手之方式計算」,然系爭決議現場信
徒至多61人,縱使現場信徒全數同意無人反對,又豈可能有
陳明川票數有63票之情?是系爭決議顯有重大瑕疵。被告等
固另辯:表決時方法及記票方式,若徵詢無異議下,扣除擧
手未同意者,即為同意票,乃節省時間並促進議事效率,惟
此屬表決方法之得否撤銷問題。本件乃在於信徒出席是否達
到法定人數,屬於決議成立與否爭議。被告等所辯,不足憑
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總信徒二
分之一以上人數,應屬可信。
㈤次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
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
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
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
不存在)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民法雖僅就總
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
成立(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
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依
皇聖宮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就信
徒中選任管理委員21名,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人1人為主任委
員,管理皇聖宮一切事務,為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並對外代表皇聖宮,應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信徒
大會為皇聖宮之最高意思機關,信徒大會之召開會如未達該
組織章程所定法定人數,即非合法成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得撤銷會議決
議之列。經查,本件信徒大會,信徒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人
數二分之一,已如上所述,違反皇聖宮組織章程第24條:「
前22條、23條之各種會議,必須有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是系爭決議所選舉之管理員
及嗣於109年1月13日互選出之主任管理委員,亦因違章程之
規定,同為無效。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管理委員會任期已過半,設若重新改選委員
,實無益於皇聖宮。然於109年1月13日管理、監事委員聯席
會,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任期至民國11
3年1月12日始屆滿,迄今尚有相當期間,縱然再度召開信徒
大會,有何不妥之處?被告另辯稱:原告是因為福興鄉西勢
社區發展協會占用廟地,遭判拆除,其挾怨報復而起訴。此
或可信真,惟反可藉此讓地方寺廟之信徒重視選舉委員之程
序正當、合法性及透明化,不負思量。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皇聖宮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所召開之皇聖宮第三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
被告陳明川與被告皇聖宮間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之第四屆
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