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郭俊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俊邑為被繼承人郭金石之合法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死亡,聲請 人於110年10月3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惟查,依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結果,聲請人曾於105年6 月30日與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郭金石之繼承人郭吳朱寬、郭駿 威及郭洸羽共同委託第三人陳素珍,就被繼承人郭金石遺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復於同年7月29日與上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郭金石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聲請人並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俱為蓋章及提出印鑑證明留存, 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彰地一字第11000 11215號函及檢附附件在卷可憑。由是可知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6月30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依首揭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 105年9月30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 其竟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 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