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張愫瑛
張詒雯
張意涓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0
張皓欽 住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聲請人楊慎慧間給付扶
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
訟救助(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3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張愫瑛、張詒雯、張意涓、張皓欽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楊慎慧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 聲請人楊慎慧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
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裁定 (與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合併裁定),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確 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張愫瑛、 張詒雯、張意涓、張皓欽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楊慎慧係請求相對人張愫 瑛、張詒雯、張意涓、張皓欽(下稱相對人4人)應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聲請人楊慎慧係53年7月3日 生,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裁定確定時已屆滿56 歲,按108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 約29.95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 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楊慎慧之聲請標的 價額經核應為3,840,000元【8000元×120個月(即10年)× 4(人)=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 ,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此部分由相對人4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4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