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82號
CHDV,110,司執消債更,82,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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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詠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 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具狀 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 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有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該保險價值 準備金計為新臺幣(下同)156,950元,除此之外,別無恆 產,是核本件聲請人有清算價值價值之財產數額為156,950 元。再者,本件債務人任職於正順工程行,自陳每月平均薪 資為24,000元,且未領任何社會補助。上開情事有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 查覆函、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查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津貼補助查覆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查 詢明細、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另需支出 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次及97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 之扶養費用,又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聲請人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 23,898元,並未逾本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計算所得之基準 (計算式:17,076+17,076×1/2×2=34,152),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8 98元後,每月剩餘102元【計算式:24,000-23,898=102】可 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156,95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 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180元【計算式:156,950÷ 72=2,179.86】。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2 ,282元【計算式:102+2,180=2,282】。是以,債務人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280元,已達債務人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九成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4,000-23,898)×72 +156,950}×90%÷72=2,053.67】。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56, 95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裁定認定,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574, 000元、573,55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448元【計算式:574,000-573,55 2=44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4,1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且其已將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 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2,28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92%。 5.清償總金額:164,160元。 6.債務總金額:2,070,49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8,564 37.12 846 2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36,517 50.06 1,142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000 9.18 209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5,417 3.64 83 總計 2,070,498 100 2,28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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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