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義志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954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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