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20號
CHDV,109,訴,1420,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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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張周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玥全
訴訟代理人 廖嘉禾
被 告 陳利
陳素貞
陳素麗
陳建良


陳光佩
陳建宏

陳鳳嬌
陳玉梅
劉淑華
劉秀娟
陳文濱(兼陳文德之繼承人)

陳麗芳(兼陳文德之繼承人)

陳麗芬(兼陳文德之繼承人)

陳麗觀(兼陳文德之繼承人)


陳珮綺(兼陳文德之繼承人)

陳怡慧(兼陳文德之繼承人)

邱寶玉
邱徐嗄
邱勝宏
法定代理人 阮氏美幸
被 告 邱昭榮
邱昭衡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邱許玉

邱正郎
邱正雄

邱惠鈴
邱文國
邱文隆
羅淑蘭
羅惠如

蔡淑娟
蔡繁錡
蔡俊宏
蔡俊偉

邱蜜
邱鈺淳
羅栢樑
邱采
陸惠蘭
陸志雄
陸羿霖

陸惠貞
邱美華
邱美珠
賴秀琴
邱翠純
邱智偉
邱中行
邱中華
劉柏宏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追加被告 張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老𠸄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第453地號、應



有部分100000分之4186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306.3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453地號、484.7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2月11日員土測字第02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老𠸄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惟共有人林老𠸄已於民 國(下同)29年5月21日歿,遂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林 老𠸄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及陳維新陳舜乾陳舜程、陳維行為被告,並補充訴之聲明第一項命前揭繼 承人就林老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因陳維新陳舜乾陳舜程、陳維行對於被繼承人陳邱雀部分已辦理拋棄繼承 (見本院卷ㄧ第363頁),原告故而撤回對其等之訴。原告又 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追加分割同段453地號土地,因上開土 地另有其他共有人,並追加張瑞泰為被告,原告亦擴張其聲 明請求林老𠸄之繼承人就林老𠸄所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第45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或稱系爭452、453地號土地 )。核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及擴張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回被告部分, 經本院通知未有被告提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亦已生撤回之效 力。另林老𠸄之繼承人陳文德於110年12月19日歿,其繼承 人為本件被告即陳文濱陳麗芳、陳麗芬、陳麗觀陳珮綺



陳怡慧,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陳文德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 許。
二、除被告邱昭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6.33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第453地號、面積484.7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中為部分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林老𠸄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爰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經協商後,部分共有人不願出賣土地予原告,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 ,土地相鄰,原告在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 告並已向被告張瑞泰購買其於系爭4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促進經濟利益,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6項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 11年2月11日員土測字第02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昭衡
  若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合併分割系爭453地號土地部分不合法 ,爰主張依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45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ㄧ 第231頁);若原告請求追加合併分割部分為合法,伊同意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玥全陳素貞陳素麗、陳建良、陳光佩、陳建宏、 陳鳳嬌、陳玉梅、劉淑華陳文濱陳麗芳、陳麗芬、陳珮 綺、陳怡慧、温邱寶玉、邱徐嗄、邱昭榮、邱許玉邱正郎邱正雄邱惠鈴邱文國羅淑蘭羅惠如蔡淑娟、蔡 繁錡、蔡俊宏、許邱蜜邱鈺淳羅栢樑、徐邱采雲、陸羿 霖、邱美華邱美珠、邱賴秀琴邱中行邱中華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陳述:
  同意被告邱昭衡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㈢劉柏宏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於先前具狀陳述:
  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但因繼承人眾多,基於考量共有人 全體利益,土地利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綜合層面考量,被 告同意將土地分歸原告,而以領取補償金方式為分割意見等 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土地共有人林老𠸄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7至205頁、卷三第145頁至169頁、311頁至327),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 時,併請求林老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 員林都市計畫內第一種住宅區土地,相連為一片,兩造共有 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土地,對於原告 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在卷, 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 自屬真實可信。此外,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 月1日員地二字第1090007742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



33頁至235),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係 規劃以東北向西南分割,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地塊大致方整 ,各坵塊東北側均臨道路,交通尚稱便利,且合併分割有利 於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提升土地經濟價值,到庭被告亦同 意採該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 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 原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 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 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 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屬公允 、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45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5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張周玉 1/2 49067/100000 49% 2 林老𠸄之繼承人 即陳玥全、陳利、陳素貞陳素麗、陳建良、陳光佩、陳建宏、陳鳳嬌、陳玉梅、劉淑華劉秀娟陳文濱(兼陳文德之繼承人)、陳麗芳(兼陳文德之繼承人)、陳麗芬(兼陳文德之繼承人)、陳麗觀(兼陳文德之繼承人)、陳珮綺(兼陳文德之繼承人)、陳怡慧(兼陳文德之繼承人)、温邱寶玉、邱徐嗄、邱勝宏邱昭榮邱昭衡、邱許玉邱正郎邱正雄邱惠鈴邱文國邱文隆羅淑蘭羅惠如蔡淑娟蔡繁錡蔡俊宏蔡俊偉、許邱蜜邱鈺淳羅栢樑、徐邱采雲、陸惠蘭陸志雄、陸羿霖、陸惠貞、邱美華邱美珠、邱賴秀琴、邱翠純、邱智偉邱中行邱中華劉柏宏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等50人 1/2 41861/100000 連帶負擔45% 3 張瑞泰 9072/100000 備註: 於本件訴訟中,已出賣予原告。 6%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434.97 張周玉 49067/58139 被告張瑞泰就系爭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於本件訴訟中,出賣予原告。 張瑞泰 9072/58139 B 356.07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老𠸄之繼承人等50人 公同共有 合計 7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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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