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32號
CHDV,109,訴,123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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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2 號
原   告 許萬連  住彰化縣○○鎮○道里0鄰○道路000巷
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玉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被   告 許進益  住彰化縣○○鎮○道里0鄰○○路○段0
00巷000弄0號
李安琳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號十二樓之10
張詠竣  住同上
許雅雯  住彰化縣○○市○巷里0鄰○○路○段0
00巷00號
許清富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六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憶萍  住同上
被   告 許國松  住○○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號四樓
許素秋  住同上
許淑惠  住同上
張菊   住彰化縣○○鎮○道里0鄰○道路000巷
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

被   告 陳詩蓁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段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967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7地號、面積871 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收件日期111年3月4日)北土測字第32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各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 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 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 訟之權能。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有順已於民國(下同)11 0年2月6日將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地號、5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216/192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詩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 201至第212頁),經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具狀聲請由被告陳 詩蓁承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原共有 人游有順即脫離訴訟,由被告陳詩蓁承當之。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雅雯許國松許素秋、許淑 惠、陳詩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96 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7地號、面積871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國松:提出方案,主張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 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分割 。
㈡被告許進益李安琳張菊張詠竣許雅雯許清富:同 意被告許國松方案。
㈢被告陳詩蓁:對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許素秋許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甚明 。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 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 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 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亦有明 文。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 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45頁、 第71至第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本 件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⒉其次,針對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乙節。查系爭二 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且二筆土地毗鄰,亦有地籍圖謄本足參;再以



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被告許國松於110年8月13日 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樣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足以推論 其同意採合併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以 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分配 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 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且 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 人均屬有利;又本件依其情形合於前揭地籍測量條例第224 條第1項、第225條之1之規定;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 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整體形狀呈梯形狀;使用現況為北側56 地號土地有加強磚造平房由原告使用,南側57地號土地上則 有三合院由被告許進益許雅雯張菊等共同使用,其餘則 為種植樹木、雜草之空地;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南側臨文苑 路二段481巷106弄、北側臨大道路132巷110弄,得以經文苑 路連接至區域幹道中山路(省道台1 線)等情,業經本院於 110 年2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7至第161頁),並有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 圖即該所110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 第1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其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乙節,業據原告及被告許國



松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主張,經北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許國松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4日北土測字第32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5頁),係於系爭土地中間 規劃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各共有人依序取得道路兩側 土地,使各坵塊之分得人均得通行至文苑路二段481巷106 弄,藉以連接至文苑路二段對外聯絡,未來出入通行無虞; 且由原告及被告陳詩蓁共同取得北側編號A、A1坵塊,其餘 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南側,有助於保存現況建物 存續,以免因分割結果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損失。佐以 各坵塊區塊方正、縱深適當,且均呈同向並列,並將親屬關 係較近者之分配位置互相毗鄰,有助於相鄰關係和諧,亦有 利於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以被 告方案各坵塊形狀完整,均有規劃道路,於交通及使用上並 無明顯不便或不利之處,亦無顯然獨厚於一人、有害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依此足認被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割為二坵塊,並 於西側規劃道路供通行,直觀之固收保存現況建物存續之利 。但以被告許國松張詠竣均有意願分得土地,自應尊重其 等對土地利用之意願,使其等繼續保有土地較為允洽。然原 告方案將乙坵塊分歸原告及陳詩蓁取得、丙坵塊分歸被告許 進益、許雅雯張菊等人取得,排除其餘共有人分得可使用 土地之權利,自非妥適。遑論原告方案排除被告李安琳、許 清富、許國松許素秋許淑惠張詠竣等人分得可使用部 分,其等竟仍須負擔道路面積(即原告方案編號甲坵塊), 亦非公平。則以原告方案全然遷就現況建物之保存,未考量 兩造權益之公平,自非妥適。兩相權衡,應認仍以被告許國 松方案較值採取。
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方案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規劃,且分割 線筆直,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均可連接至公路,於未來使 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 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因認依被告方案即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 此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 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1宏估務字第C0000 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宏大估價報告書),其 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 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 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即原告方 案編號H坵塊價格為51,300 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3頁) 。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 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 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 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 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 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52,700元/坪(見估價報告 書第38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 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 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52,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9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 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42頁),並 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見估價報 告書第42頁),有宏大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 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 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 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 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宏大估價報告書結論據 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 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 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67 6,4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71 6,4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56地號 57地號 1 許萬連 864/1929 864/1929 1728/3858 2 許進益 216/1929 216/1929 432/3858 3 李安琳 67/1929 67/1929 134/3858 4 許雅雯 216/1929 216/1929 432/3858 5 許清富 67/3858 67/3858 67/3858 6 陳詩蓁 216/1929 216/1929 432/3858 7 許國松許素秋許淑惠 公同共有 67/3858 公同共有 67/3858 連帶負擔 67/3858 8 張菊 216/1929 216/1929 432/3858 9 張詠竣 67/1929 67/1929 134/3858 合 計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55 許萬連 108/135 分別共有 陳詩蓁 27/135 A1 398 許萬連 108/135 分別共有 陳詩蓁 27/135 B 53 李安琳 1/1 C 53 張詠竣 1/1 D 26 許清富 1/1 E 26 許國松許素秋許淑惠 1/1 公同共有 F 171 許雅雯 1/1 G 171 許進益 1/1 H 171 張菊 1/1 I 314 許萬連 1728/3858 分別共有, 供作道路使用。 許進益 432/3858 李安琳 134/3858 許雅雯 432/3858 許清富 67/3858 陳詩蓁 432/3858 許國松許素秋許淑惠 67/3858 張菊 432/3858 張詠竣 134/3858 合 計 1838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許清富 (-27104) 許國松許素秋許淑惠 (-27104) 合 計 許萬連 (+15160) 7580 7580 15160 陳詩蓁 (+3790) 1895 1895 3790 李安琳 (+2506) 1253 1253 2506 張詠竣 (+2506) 1253 1253 2506 許雅雯 (+10082) 5041 5041 10082 許進益 (+10082) 5041 5041 10082 張菊 (+10082) 5041 5041 10082 合 計 27104 27104 54208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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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