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洪網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林美娟
被 告 洪玉柱
梁清一
訴訟代理人 梁金龍
梁瑋麟
被 告 陳春秀
林西川
洪福來
梁竣南
洪網(洪傳之繼承人)
洪水河(洪傳之繼承人)
洪煌村(洪傳之繼承人)
洪雅玲(洪傳之繼承人)
洪煌昆(洪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1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二、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除因被告洪網因與原 告同名,另行加註被告以示區別外,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 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 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 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 則。查洪傳於起訴前民國109年8月30日死亡(本院卷1第1 53頁),本件訴訟經繫屬本院後,洪傳之繼承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僅由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洪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本院卷1第369頁、第375頁、卷2第29頁至第65頁),亦即 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被告洪網 ,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 訟程序並無影響。經本院依法通知後(本院卷2第9頁至第 13頁),因無人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原繼承人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為當事人, 自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除洪玉柱、林西川、洪福來、梁竣南、洪煌村外,其餘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 筆土地僅引用地號),面積各為6016.36平公尺、5590.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一(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0日二土 測字第1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分割 方法,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洪網、洪水河、洪雅玲、洪煌昆、洪煌村表示:請求 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 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
案)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 ㈡洪玉柱、林西川:支持原告方案等語。
㈢梁清一、陳春秀、洪福來、梁竣南表示:支持被告方案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得合併分割: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 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 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 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 請求合併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 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 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該規則第224條及第225之1條規 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 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 土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 乙節,固函復謂:系爭土地於道路逕為分割後地界未相 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合併「應以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是 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1第365頁), 是系爭土地因未相連,固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惟依前 揭說明,本件並非將不同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而係 僅為分割方法之決定,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仍得 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殆無疑義。 ㈡本件符合耕地分割限制規定: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⒊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耕地」,各得分割為8筆土地,此有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二地二字第1100002109號函可 稽(本院卷1第365頁),核諸兩造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為8區塊,符合上開限制,與法規無違。 ㈢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645地號土地面積為6016.36平方公尺,645-2 地號土地5590.8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645、645-2地號土地中間相 隔645-1地號土地,已闢建為道路,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67頁至第377頁),另有關系爭 土地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 0年8月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 卷可憑(本院卷1第417頁至第423頁、本院卷2第253頁至 第256頁)。
㈡查645地號土地地形方正,而645-2地號土地地形則較為狹 長,核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各自分割為4筆,致645-2地 號土地所分割區塊呈現南北狹長形狀,臨路面寬狹窄,其 中編號C4區塊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末端寬度甚至僅約2公
尺寬(依附圖比例尺計算)。反觀被告方案則因應系爭土 地形狀而為不同分割筆數,其中將地形較方正之645地號 土地分割為5筆,另將地形較狹長之645-2地號土地僅分割 為3筆,與原告方案相較,被告方案所分割區塊地形較佳 。
㈢復查被告方案將梁清一、陳春秀、洪福來、梁竣南及洪傳 繼承人等具親屬關係之被告之土地分歸於645地號土地上 ,俾利親屬間將5區塊土地為協調整體利用;另將具有配 偶關係之原告及林西川分配於645-2地號土地上,除便利 溝通為整體利用外,並可與其二人另共有之東側鄰地即同 段64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依估價報告(詳後述)所載 ,被告方案分割後之價值為29,329,665元,高於原告方案 分割後之價值29,307,524元,足徵被告方案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價值較高;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 整體效益,足徵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差,且 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 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及被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1年4月22日以華估字第 82926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 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 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 ,並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就被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 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 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被告方案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0日二 土測字第1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0日二 土測字第1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