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15號
CHDV,109,訴,101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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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羅惠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曾張惠(即曾秀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仁(即曾秀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庸(即曾秀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淑(即曾秀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鐘霆(兼曾鄭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曾滋聰(兼曾鄭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曾政卿(兼曾鄭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張惠、曾俊仁曾俊庸曾麗淑曾秀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曾鐘霆曾滋聰、曾政卿為曾鄭玉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秀輝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死亡,曾張惠、曾俊仁曾俊庸曾麗淑為其繼承人;被告曾鄭玉嬌於110年9月9日 死亡,被告曾鐘霆曾滋聰、曾政卿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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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