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 洪靖雅 被上訴人 張文雄 張文貴 張秀桃 張瀞方 林榮土 呂阿滿 蘇桂鳳 蘇桂香 蘇秋燕 蘇偉舜 蘇俊彰 蘇俊豪 林鑫呈 林宣佑 林祐伃 張振立 張瑞豊(兼張王杏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兼張王杏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惠(兼張王杏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敏(兼張王杏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惠(兼張王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仲豪 張仲慧 張仲賢 洪仲志 張徐緞 張祐豪 張晉嘉 張芳玲 張瑜珊 黃秀勤 張雅棠 張珮蘐 張祐福 黃惠卿 張正忠 張秀盆 林秀青 林秀熤 張秀玔(原名:張秀川) 林泳守 林麗君 林美慧 林慧萍 林慧如 林慧婷 張漢聰 張文山 張清原 張瓊方 周麗卿 張榮林 張木水 張換 張鈺聆 張憲汛 張惠娟 張惠珮 王洪琴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被上訴人 洪清福 洪清貴 張洪甚 陳秀英 洪榮洲 張雅筑 洪秀香 洪秀梅 黃金江 黃清碧 張黃審 陳黃月橋 洪永儒 洪美鈴 洪美雯 洪美君(國內公示 洪紹翔 黃勤 施森保 施慶堂 施慶森 葉施麗芬 施秋田 施綠 楊施翠玉 施貴英 施彥豪 施怡菁 張啓明 張啓東 張淑芬 張后芬 洪翠繁 彭張香茶 張弘欣 張美圓(即洪清春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鵑(即洪清春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婷(即洪清春之承受訴訟人) 洪允成(即洪清春之承受訴訟人) 洪允文(即洪清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碧姬(即蘇錦錫之承受訴訟人) 蘇育軍(即蘇錦錫之承受訴訟人) 蘇育強(即蘇錦錫之承受訴訟人) 林富雯 林宜伶 林國棟 沈秀妙(即張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恩(即張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亮(即張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助律師(即蘇大暨之遺產管理人) 楊有成 張錦雲(即張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尊緯(即張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騏鵬(即張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治樺(即張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聰(即張二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玉(即張二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菱虹(即張二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0 洪儉藥(即洪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枝(即洪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綿(即洪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娟(即洪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婌(即洪進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1 年5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領取信件登記簿、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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