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黃俊雄(即黃賜陸之承當訴訟人)
黃冠富(即黃賜陸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黃四海
黃金樹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彥達
黃世廷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奎
黃政發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訴訟代理人 許耿齊
被 告 黃健泰
黃正傑
黃健村
黃俊霖
黃錫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黃料(即黃金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黃麗娟
黃俊卿
黃俊智
黃梁金枝(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黃正傑外)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9日鹿土測字第1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1,面積42.37平方公尺土地由黃世廷取得;A1-1,面積42.37平方公尺土地由黃彥達取得;A2,面積64.57平方公尺土地由黃奎取得;A3,面積64.57平方公尺土地由王江煙取得;A4,面積76.93平方公尺土地由黃錫彬取得;A5,面積84.75平方公尺土地由黃子修取得;A6,面積195.24平方公尺土地由黃佳來取得;A6-1,面積11.93平方公尺土地由黃錫棔應有部分1/3、黃佳來應有部分2/3共有取得;A7,面積411.79平方公尺土地由黃金樹取得;A8及A9,面積分別為163.35平方公尺及30.38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料取得;A10及A11,面積分別為34.40平方公尺及222.41平方公尺土地由黃印圖取得;A12,面積91.64平方公尺土地由黃美玲、黃梁金枝、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及黃俊智應有部分各1/6
共有取得;A13,面積132.91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杭取得;A14,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地由簡黃美春取得;A14-1,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地由黃美卿取得;A14-2,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地由黃祺勝取得;A14-3,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地由黃進壽取得;A14-4,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地由黃銀全取得;A15,面積38.74平方公尺土地由黃冠文取得;A15-1,面積30.19平方公尺土地由黃冠文應有部分1/2、黃榮發應有部分1/4及黃榮杉應有部分1/4共有取得;A16,面積271.22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政發應有部分12916/27122、黃齡鋒應有部分14206/27122共有取得;A17及A18,面積分別為99.06平方公尺及548.61平方公尺土地,由黃俊雄應有部分21228/64767、黃四海應有部分21716/64767及黃冠富應有部分21823/64767共有取得;A19,面積169.51平方公尺土地由黃玉梅取得;A20,面積71.02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榮發取得;A20-1,面積54.56平方公尺土地由黃冠文應有部分1/2、黃榮發應有部分1/4及黃榮杉應有部分1/4共有取得;A20-2,面積71.02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榮杉取得;A21,面積219.56平方公尺土地由黃四二取得;A22,面積104.79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杭取得;A23,面積115.62平方公尺土地由黃美玲、黃梁金枝、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及黃俊智應有部分各1/6共有取得;A24,面積648.9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除黃正傑外)按附圖乙案3-3(即附圖乙案附表二,惟因訴訟中共有人應有部分有變更,本院已加註說明)所示維持共有供為通行使用。兩造(除被告黃正傑外)應按附表三:附圖乙案-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111年3月8日修正)所示相互補償。
兩造(除被告黃錫彬外)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其中編號B1及C1,面積分別為47.58平方公尺及9.95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永堅取得;B2及C2,面積分別為59.98平方公尺及24.97平方公尺土地,由黃錫棔應有部分4985/8495、黃佳來應有部分3510/8495共有取得;B3及C3,面積分別為56.11平方公尺及36.48平方公尺土地,由黃健泰應有部分2826/9259、黃健村應有部分2826/9259、黃俊霖應有部分2826/9259及黃正傑應有部分781/9259共有取得;B3-1、C3-1、B4及C4、面積分別為7.75平方公尺、5.14平方公尺、34.30平方公尺及23.87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杭取得;B5及C5、面積分別為29.57平方公尺及21.41平方公尺土地,由黃美玲、黃梁金枝、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及黃俊智應有部分各1/6共有取得。兩造(除黃錫彬外)並應如附表三:附圖乙案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補償、受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 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
㈠原告起訴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總 稱系爭土地,個別則以地號表示)之共有人黃金塗已死亡, 嗣由其繼承人黃料單獨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下 同)109年2月7日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 告於109年3月20日以書狀將其對黃金塗之起訴撤回,更正追 加其繼承人黃料為被告,係為符合本件分割共有物當事人適 格之合法必要所為,自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土地共有人黃賜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及被告黃四海;土地共 有人黃美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梁金枝;土地共有人黃國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冠文、黃榮 發、黃榮杉;土地共有人黃明偉、黃明河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佳來;土地共 有人黃桂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錫棔。均經合法聲明承當訴訟在卷,未有其他 土地共有人表示不同意,自應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即聲請閱卷等);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即第67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 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 之規定,即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被告黃四二之應有部分,所 登記設定之抵押權人陳錫憲,已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告知訴 訟,惟未參加訴訟。從而,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抵押權,於 本判決確定時,自移存於該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黃四二所分得 之部分。
三、被告黃四海、黃金樹、黃杭、黃四二、黃永堅、黃印圖、黃 榮杉、黃彥達、黃玉梅、黃子修、簡黃美春、黃美卿、黃祺 勝、黃進壽、黃銀全、黃奎、黃齡鋒、王江煙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7月8日鹿土測字第9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補償、受償。係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受 限於契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共有人眾,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且主張以如附圖甲案分割,兩造並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互為補償、受償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如下:⒈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分割後之各區塊 地形大多方正,利用價值較高。土地依原使用方式繼續利用 ,各共有人原有建物位置,坐落在其分得土地上,而得以保 留建物。且斟酌大部分共有人目前使用之位置及宗族關係, 如編號B、C、D、E區塊皆為黃蚶之子嗣,編號M、N、O、P區 塊皆為黃勝星之子嗣,分割後有利渠等同一宗族成員後續協 調整合土地利用。少部分共有人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 面積少於建物實際面積,無法保留舊有完整建物,在分割後 仍可再向相鄰同一宗族分得建物坐落土地之人購買土地繼續 合併利用增加經濟效益。⒉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可藉由筆直的6 米寬私設通路即編號X區塊貫穿東西二側,西側臨番社街, 東側臨寬3米現有巷道,尤其東側私設通路底端加寬至9公尺 作為迴車空間,對外出入通行方便、無礙。再者,分得X區 塊兩旁土地不用退讓即可以6公尺至9公尺寬之私設通路臨接 建築線,皆能作為建築基地建屋使用,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所定標準。上開私設通路雖影響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減少 ,然系爭土地因私設通路而增加土地價值,並有其它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減少土地面積之損失,且規劃道路面積較少,各 共有人因此可分得土地均較被告黃料所提如附圖乙案增加很 多,使全體共有人獲利,此黃佳來於111年3月3日陳報狀亦
同意原告方案供佐。⒊原告方案中每區塊分割線筆直,地形 方整,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能面臨至少6公尺寬的通路 ,價值不致相差太大,發揮分得土地最高經濟效益,從估價 報告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總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4 ,074,121元,遠高於如附圖乙案分割後總土地價值89,438,2 92元,(差距0000000元,見估價報告第67-69頁、74-79頁) ,足證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價值較高,對全體共有人較 有利,符合土地有效利用,分割後土地均有適當之出入方式 ,與提高土地價值原則及質量均等原則均無違,並使各筆土 地價值相若,未產生價值失衡情形,當屬合理、公平、適當 ,堪值採取。
㈢原告認如附圖乙案非適宜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⒈未斟酌共 有人現使用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導致原告及多數共有人建物 均遭拆除,未考量分得土地與現有建物位置應儘量一致的完 整利用效益,難謂妥適公允。又被告黃健泰等5人亦不同意 如附圖乙案,有109年10月陳報狀可稽。⒉就分割區塊地形言 ,如附圖乙案之A17區塊呈現狹長L形且北側呈稜角,區塊A6 ﹣1、A14、A14﹣1、A14﹣2、A14﹣3、A14﹣4、A15﹣1、B3﹣1、B4 、B5均成爲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之畸零地,不 符建築法規所定最低建築面積(路寬7公尺以下須最小寬、 深3、12的36㎡),致分割後均不能為建築房屋使用,減損土 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益,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⒊ 將土地細分支離破碎,顯失經濟上之價值,如將原告持分細 分為3區塊A18、A24、A17,土地遭一分為三,面積縮減、無 法形成大規模且形狀不方正;將黃杭持分細分為7區塊A13、 A22、A24、B3-1、C3-1、B4、C4,將簡黃美春五位兄弟姊妹 細分為每小塊10.7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A14、A14-1、A14-2、 A14-3、A14-4,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⒋虛增不必要的私設 通路面積,比率顯屬過高,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相對 減少,使土地價值減損。在建地內規劃驟然90度轉彎私設通 路,增加人、車通行危險。況強求全體共有人就私設通路繼 續維持共有,與分割共有物訴訟是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 違,不僅違反其他共有人意願,且製造將來無需使用該通路 者紛爭之另一個訴訟,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非屬 適當、公平外,屬損人不利己,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 方法。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料答辯聲明:兩造(除被告黃正傑外)共有61地號土地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9日鹿土測字第1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區塊A1面積4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世廷 取得,區塊A1-1面積4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彥達取得 ,區塊A2面積6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奎取得,區塊A3 面積6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江煙取得,區塊A4面積76. 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錫彬取得,區塊A5面積84.75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子修取得,區塊A6面積195.2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黃佳來取得,區塊A6-1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黃錫棔按1/3、黃佳來按2/3維持共有,區塊A7面積41 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樹取得,區塊A8及區塊A9面積 分別為163.35平方公尺及30.38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 告黃料取得,區塊A10及區塊A11面積分別為34.40平方公尺及2 22.4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黃印圖取得,區塊A12面 積9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美玲、黃梁金枝、黃淑美、 黃麗娟、黃俊卿及黃俊智每人均各按1/6維持共有,區塊A13面 積13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杭取得,區塊A14面積10.7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黃美春取得,區塊A14-1面積10.76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美卿取得,區塊A14-2面積10.76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祺勝取得,區塊A14-3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黃進壽取得,區塊A14-4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黃銀全取得,區塊A15面積38.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冠文取得,區塊A15-1面積30.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冠 文按1/2、黃榮發按1/4及黃榮杉按1/4維持共有,區塊A16面積 271.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政發按12916/27122、黃齡鋒 按14206/27122維持共有,區塊A17及區塊A18面積分別為99.06 平方公尺及548.6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原告黃俊雄均 按21228/64767、被告黃四海均按21716/64767及原告黃冠富均 按21823/64767維持共有,區塊A19面積169.51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黃玉梅取得,區塊A20面積7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榮發取得,區塊A20-1面積54.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冠 文按1/2、黃榮發按1/4及黃榮杉按1/4維持共有,區塊A20-2面 積7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榮杉取得,區塊A21面積219. 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四二取得,區塊A22面積104.7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杭取得,區塊A23面積115.6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黃美玲、黃梁金枝、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及 黃俊智每人各按1/6維持共有,區塊A24面積648.9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兩造(除黃正傑外)按(111年5月24日答辯狀所附)附 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擔明細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除 被告黃正傑外)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11 1年3月8日修正)所示相互補償。兩造(除被告黃錫彬外)共 有55及56地號等兩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即區塊B1及區塊C1面積分別為47.58平方公尺及9.95平方公 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黃永堅取得,區塊B2及區塊C2面積 分別為59.98平方公尺及24.9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 告黃錫棔均按4985/8495、黃佳來均按3510/8495維持共有,區 塊B3及區塊C3面積分別為56.11平方公尺及36.48平方公尺等二 筆土地,均分歸被告黃健泰均按2826/9259、黃健村均按2826/ 9259、黃俊霖均按2826/9259及黃正傑均按781/9259維持共有 ,區塊B3-1、區塊C3-1、區塊B4及區塊C4、面積分別為7.75平 方公尺、5.14平方公尺、34.30平方公尺及23.87平方公尺等四 筆土地,均分歸被告黃杭取得,區塊B5及區塊C5、面積分別為 29.57平方公尺及21.4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黃美 玲、黃梁金枝、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及黃俊智每人均各按 1/6維持共有。兩造(除黃錫彬外)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互為補 償、受償。
陳稱略以:
⒈如附圖乙案可採之理由如下:⑴系爭土地,其中61地號土地必 須由南側面臨番花路之位置規劃私設巷道即區塊A24,方能供 分配裡地之共有人申請建築線及建築許可:按建築法第42條規 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另按內政部71年9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示: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 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 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審核。查61地號土地雖三面臨道路,然:① 東側之巷道係坐落於同地段63、65地號私人土地(詳鈞院110 年4月15日之測量勘驗筆錄、附圖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②西側及北側之巷道相連,且雖係 坐落於同段45、45-1地號國有土地,然部分路段寬度僅0.8公 尺,無法指定建築線及建築許可,況且西側及北側之巷道,有 大部分占用西側及北側鄰地即同地段43地號及44地號之私人土 地。將來恐難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築許可。③南側之道路為番 花路,為既有道路。因此由南側臨番花路之位置規劃一條私設 巷道,俾供分配裡地之每一共有人,將來均可依法申請建築許 可及開發利用。⑵如附圖乙案係依前揭建築法第42條規定於南 側臨番花路之位置規劃一條6公尺寬(迴車道9公尺)之私設巷 道(即區塊A24),俾供分割後分配裡地之每一共有人所分得 每一區塊土地均有連接建築線,將來均可依法申請建築許可及 開發利用,俾達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⑶如附圖乙案亦依現況 規劃保留大部分共有人之樓房,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依鈞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測量現況圖,系爭土 地上之樓房有編號2、3、4、5、6、18、 20、22、23號等9棟
,分別為被告黃玉梅、黃榮發等3人、黃四二、黃杭、黃美玲 等6人、黃正發父子2人、黃錫棔、黃永堅等3人之樓房(詳參 鹿港地政事務所新厝段55、56、6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使 用清冊),其餘為老舊平房且有部分坍榻荒廢沒有在使用。如 附圖乙案將編號2(即分割方案區塊A19)分歸被告黃玉梅,編 號3(即分割方案區塊A20)分歸被告黃榮發等3人,編號4(即 分割方案區塊A21)分歸被告黃四二,編號5(即分割方案區塊 A22)分歸被告黃杭,編號6及編號20(即分割區塊23及區塊B5 、C5)分歸被告黃美玲等6人、編號18(即分割方案區塊A16) 分歸被告黃正發父子2人,編號22(即分割方案區塊B2、C2) 分歸被告黃錫棔,編號23(即分割方案區塊B1、C1)分歸被告 黃永堅,除保留上開共有人之樓房,其他區塊亦屬方正且各區 塊土地均面臨6公尺之私設道路,將來可依法取得建築線及申 請建築許可,應能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且符合大部分共 有人之利益。⑷如附圖乙案,符合民法824及825條之原物分配 規定,並有鑑價互為找補,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查系爭土地3 筆,被告黃錫彬僅共有其中61地號1筆,被告黃正傑僅共有55 、56地號2筆土地,其餘共有人均共有系爭土地3筆。如附圖乙 案,被告黃錫彬只分得61地號土地(區塊A4),被告黃正傑只 分得55、56地號土地(區塊B3、C3),符合民法824及825條原 物分配之規定,且有鑑價互為找補,應符合公平原則。⑸按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故除當事人有合意外,分 割之結果,自不應創設另一共有關係。又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 求,以判決命分割共有物時,關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 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苟所 定分割方法為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財產,各共有人 間均是同宗族親,因公業解散後而登記為分別共有。因族親中 有少數分配取得之面積較小,惟因未迄未表示繼續維持共有, 因此將A14、A14-1、A14-2、A14-3、A15、A15-1細分割為單有 ,以免再創造另一共有關係。雖分得上開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細小,然仍得與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 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合併,或以合併 使用之方式申請建築許可,故仍應有利土地之開發利用。 ⒉原告如附圖甲案不可採之理由如下:⑴原告之分割方案,依上 述建築法第42條與內政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 示及被告說明應採附圖乙案設置通路之理由,就附圖甲案編號 B、C、D、E、F、G、H、H1、I、I1、J、K、L、M、N、O及P等 區塊之土地,將來恐難取得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築許可及開
發利用。⑵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故除當事 人有合意外,分割之結果,自不應創設另一共有關係。又按法 院依共有人之請求,以判決命分割共有物時,關於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苟所定分割方法為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85年 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編號P 之土地分歸簡黃美春、黃美卿、黃祺勝、黃進壽及黃銀全等五 人共有,然該五人並無表示繼續維持共有,故原告分割方法顯 然係再創設另一共有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顯 係違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⑶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於面臨番 花路位置(即編號A、Q、R、S、T、K1及J1)之共有人,並未 負擔編號X私設道路土地之面積,顯不符合公平原則。(如分 配於面臨番花路位置之共有人可以不負擔私設道路土地面積, 被告黃料主張所分配之土地願與原告分配之土地互換,被告黃 料請求重提分割方案)⑷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符合「原物分配 」之規定:按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查 本件55地號、56地號二筆土地,被告黃錫彬並非共有人,依法 不能分配該土地,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竟將區塊W1及W2之 土地分配給被告黃錫彬,此顯不符民法825條之規定。⑸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6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61地號土地與55及56地號二筆土地,共有人 並不完全相同且又不相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本件61地號土地,係不能與55地號及56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按:本件55地號及56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又相鄰 ,依民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可以合併分割,故被告黃料所提出 分割方案係請求將55地號及56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俾利於 土地之開發利用)。然原告分割方案竟將61地號與55地號及56 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此顯不符合民法824條第5項及第6項 之規定。
㈡被告黃健泰、黃正傑、黃健村、黃俊霖、黃錫彬陳稱略以:同 意如附圖乙案符合土地法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的分割方 式。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因是被告黃健泰、黃俊霖沒 有表示在61地號土地要保持共有。再者,因為61地號與55、56 地號土地使用類別不同,依法不能合併分割,但原告的分割方 案是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所以有違規定;對於鑑價報告部
分,雖然認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的鑑定方法錯誤, 但因為影響本件補償金額不多,所以就不加爭執。㈢被告黃冠文陳稱略以:黃國峰的部分已經賣給我、我叔叔黃榮 發及黃榮杉,我不希望保持共有。如附圖甲案私設道路會通過 我的房子,我的房子是96年蓋的,會造成我房屋的損失,應該 要補償給我。如附圖乙案,從中間開路會拆到房屋,且對於我 們的買受情形沒有具體表現在他們的分割方案上面,不當配置 我們好幾個地方,這部分被告黃料方案是否要修正,由他們表 示意見。
㈣被告黃美玲、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黃梁金枝(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下稱黃美玲家人等)表示:分割方案私設道路套繪結果,會拆到黃俊卿現住處,黃美玲家人等分配到的土地會占用到被告黃四二的三合院平房,衍生房地不能合一的問題,就拆屋部分亦應補償。又考量黃俊智居住建物旁空地,自始皆由黃美玲之父分擔繳交持分地價稅使用至今,應優先分配由黃美玲家人等取得,但如附圖乙案竟分配此空地由未居住在此的黃杭取得,為免再衍生糾紛,故黃美玲家人等同意原告的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以減爭端。㈤被告黃佳來陳稱略以:我不同意被告黃料的如附圖乙案,因為 附圖乙案把我的土地分成五塊,我要怎麼處理。黃明偉部分賣 給被告黃錫棔,我們三個是兄弟,老二賣給老大。A6部分我的 面積獨自分一塊。其他三人已經賣給被告黃錫棔,只是沒有辦 理過戶。
㈥被告黃四二陳稱略以:同地段65地號土地是許家祭祀公業,不 是黃家。分割線不會拆到被告黃健泰等5人的建物,不同意被 告黃健泰等5人多分空地。
㈦被告黃杭陳稱略以:我不同意將如附圖乙案所示區塊B4、C4西 側約2.1米寬範圍的土地分配給被告黃健泰等5人。因為我本來 預備建築,這個位置比較值錢,我不願意放棄。空地部分是我 本來預備建築,兩旁來夾擊,我還是堅持分在那裡,將來我一 半分給我弟弟即被告黃四二。
㈧被告黃政發陳稱略以:主張留道路,如109年8月5日陳報狀,讓 分到裡面的人有路可走。道路留在哪裡,大家可再討論。原告 所講的經濟利益,只是符合自己的利益。律師是我們共同請的 ,規劃一定要開路。
㈨被告黃榮發陳稱略以:要與被告黃榮杉保持共有。㈩被告黃錫棔陳稱略以:對被告黃佳來所述沒有意見。我住的面 積比較大,我已買下黃明河持份部分。
被告黃四海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1、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法亦得分 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與地政事務所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 況圖附卷可參,知悉系爭土地三筆,其中55、56地號二筆 土地相連,隔公路番花路二段,與61地號土地相對。三筆
土地上幾乎全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使用者與坐落位置 如附圖現況圖所示等情狀。從而,原告據民法第823、824 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合法應准。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案分割,並以如附表二相互補償為適 當。被告黃美玲家人等、黃佳來、黃杭、黃錫棔、黃四海表 示同意。被告黃料則主張以如附圖乙案分割,並如附表三相 互補償為適當,亦提出經被告黃政發、黃齡鋒、黃金村、黃 印圖、黃四二、黃世廷、黃玉梅、黃榮發、王江煙、黃奎、 黃錫棔表示同意之書面影本在卷供參。本院審酌如附圖甲、 乙案,均以力求維護現狀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則,亦同認基於 地形與建築法令,有於61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之裡地,私設道路以通公路之必要。且規劃設置處損及之建 物均有如附圖現況圖之編號7.8.12.13.14.25.15.16與24建 物;如附圖乙案尚損及編號1與19之建物。而此私設通路之 規劃既屬為符法令之必要,於迄無其他分割方案堪加比較之 際,應堪採取。至於因此可能受損之建物,容屬分割方案比 較全體利益時考量之因素之一,無涉土地分割價值之公平, 爰部分共有人抗辯應有補償一節,於其他共有人未表示併願 決定補償之意思表示前,自非本案分割共有物應予審究者, 於此敘明。
3、承上,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規劃之私設道路即編號X可接西側 番社街(同地段45-1地號土地)、東側臨寬3米現有巷道, 足使61地號土地裡地之建築不用更自行退縮即符建築法令, 共有人共有之私設道路面積亦較如附圖乙案為少等語。不同 意之被告抗辯如上,意指,61地號土地東側之巷道係屬他人 私有之通路;西側及北側(同地段45地號土地)之巷道相連 ,雖係國有土地,然部分路段寬度僅0.8公尺,無法指定建 築線及建築許可,況且西側及北側之巷道,有大部分占用西 側及北側鄰地即同地段43地號及44地號之私人土地,將來恐 難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築許可。而61地號土地南側之道路為 番花路,為既有道路。因此如附圖乙案臨番花路之位置規劃 私設通路,俾供分配裡地之每一共有人,將來均可依法申請 建築許可及開發利用等語。經本院斟酌相關法令與會同地政 人員勘測現場所悉,61地號土地東側之巷道即同地段63、65 地號土地,係屬許姓人家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 ,該處巷道係供許姓祭祀公業人員(共有人)出入之用,亦 由許姓祭祀公業養護,不歸福興鄉公所列管、養護。並61地 號土地北側所臨之番社街,確有如被告抗辯之混合國有地、 私有地等情,已經相關許姓宗親與福興鄉公所人員陳述明確 ,由本院記錄於卷附測量勘驗筆錄供參,及有附圖現況圖可
稽屬實。則原告於建築法規上顯未能證明61地號土地依如附 圖甲案分割後分配裡地者,依編號X連接番社街、東側巷道 即足堪合於建築法規,不用更自行退縮即符建築法令之通路 規定事項。故為確保61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之使用類別,容 以採取如附圖乙案規劃之通路對分配裡地者較為公平、穩當 。從而,依現狀審酌,附圖現況圖編號1及19之建物亦屬因 如附圖乙案規劃之必要私設通路所損及者,爰此部分土地面 積之供為通路使用而較如附圖甲案供為通路者之面積為多, 即屬必要,而未足比較屬如附圖甲案優於如附圖乙案之處。4、大架構之私設通路既經本院核認以如附圖乙案者為公平、穩 當,則附圖甲案自難採取,又如附圖乙案分割而可能受損之 現況建物亦如上所述為必要者,且受損建物之多寡與受損程 度已如上說明係屬分割方案考量全體利益而擇取之因素之一 ,但無涉本件分割共有物重在土地價值之公平分配。從而, 依附圖乙案之配置輔以如附表三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共有 人間相互補償、受償之結果,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亦未見 兩造爭執鑑定有何不可採之具體理由,應屬公平可採之分割 方案。至共有人其餘表述如上之爭取空地或共有人未能就其 應有部分取得完整區塊而需分散取得土地或因原應有部分換 算可得之土地面積本少(取得小面積之共有人迄未具狀或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