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24號
CHDV,108,訴,1124,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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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① 楊麗鳳(即謝恒德楊明森之繼承人)


楊莉玲(即謝恒德楊明森之繼承人)

楊清嘉(即謝恒德楊明森之繼承人)


楊清富(即謝恒德楊明森之繼承人)

楊麗娟(即謝恒德楊明森之繼承人)

⑥ 張楊淑凖(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⑦ 陳楊美蓉(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評

被 告⑧ 楊明炎(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楊智昆(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楊美瑛(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⑪ 祝陳素貞(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技演(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技輝(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蔡陳秀鑾(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玉女(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素杏(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⑲ 陳耀樑(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陳啟文(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文俊(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珮玉(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耀彰(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萬益(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萬傳(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陳萬財(即謝宗力之繼承人)

李福興(即謝宗力之繼承人、李頂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玟(即謝宗力之繼承人、李頂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全(即謝宗力之繼承人、李頂之承受訴訟人)


李阿霞(即謝宗力之繼承人、李頂之承受訴訟人)

盧榮巃(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盧萬恭(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㉞ 許鎮男

陳志達

陳錫權
許德聰
訴訟代理人 陳雪
被 告㊳ 謝乾城

謝乾源
㊵ 謝宗穎
謝欣翰
訴訟代理人 雷爵芸
被 告㊷ 陳黃玉嬌(即謝宗力、陳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龍(即謝宗力、陳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霞(即謝宗力、陳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芊聿(即謝宗力、陳振南之繼承人)

許茂隆(即許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月(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盧正道(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盧相佐(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盧罕(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 陳盧每(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 盧銀花(即謝恒德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陳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鳳楊莉玲楊清嘉楊清富楊麗娟、張楊淑凖、陳楊美蓉楊明炎蕭素月盧正道盧相佐盧罕盧榮巃、盧萬恭、陳盧每及盧銀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恒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7800分之229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智昆楊美瑛、祝陳素貞陳技演陳技輝蔡陳秀鑾陳玉女陳素杏陳錦珠陳美玉、陳耀樑、陳啓文陳文俊陳文彬陳珮玉陳耀彰陳萬益陳萬傳陳萬財李福興李淑玟李鴻全李阿霞陳黃玉嬌陳文龍陳彩霞陳芊聿,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宗力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7800分之1145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00.2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7日土丈字第10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所有權人、持分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謝恒德於起訴前即昭和14年(即民國29年)12月19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謝恒德 之繼承人,而謝恆德之繼承人有楊麗鳳楊莉玲楊清嘉楊清富楊麗娟、張楊淑凖、陳楊美蓉楊明炎蕭素月盧正道盧相佐盧罕盧榮巃、盧萬恭、陳盧每、盧銀花 等16人(下稱楊麗鳳等16人),此有謝謝恒德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 69-95、113頁),原告更正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自無不合 。
二、登記共有人謝宗力於起訴前即56年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謝宗力之繼承人,而謝宗 力全體繼承人為楊智昆楊美瑛、祝陳素貞陳技演、陳技 輝、蔡陳秀鑾陳玉女陳素杏陳錦珠陳美玉、陳耀樑 、陳啟文陳文俊陳文彬陳珮玉陳耀彰陳萬益、陳 萬傳、陳萬財李頂李福興李淑玟李鴻全李阿霞陳振南,此有謝宗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3-227頁),原告更正 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自無不合。又:
㈠、謝宗力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振南於訴訟進行中即109年1月18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黃玉嬌陳文龍陳彩霞陳芊聿,此有陳振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7-27 5頁),原告於109年3月17日聲明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81-282頁),亦無不合。
㈡、謝宗力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頂於訴訟進行中即110年9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亦為謝宗力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福興李淑玟、李 鴻權、李阿霞,此有李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47-361頁),原告 於110年10月8日聲明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 5-346頁),亦無不合。
㈢、基上,謝宗力之繼承人應為楊智昆楊美瑛、祝陳素貞、陳 技演、陳技輝蔡陳秀鑾陳玉女陳素杏陳錦珠、陳美 玉、陳耀樑、陳啟文陳文俊陳文彬陳珮玉陳耀彰陳萬益陳萬傳陳萬財李福興李淑玟李鴻全、李阿 霞、陳黃玉嬌陳文龍陳彩霞陳芊聿等27人(下稱楊智 昆等27人)。
三、被告許金全於訴訟進行中即109年4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嗣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許茂隆單獨繼承(見本院卷 二第153、163頁),原告聲明由許茂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39-340頁),亦無不合。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宗穎將其權利範圍395600 分之5725,設定抵押權予陳恩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3頁),陳恩宗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 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許德聰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 謝恒德、謝宗力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 辦理繼承登記。又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有關分割方法 ,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老舊,多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增 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並考量被告許德聰許茂隆、許鎮 南亦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共有人有建物及地上物座落系爭土地上,為兼顧現況,主張 依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7 日土丈字第10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原告 方案)。又原告方案已徵詢共有人意見並得到多數共有人同 意,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分得相對應持分之土地,無短少問 題,故無庸鑑價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楊麗鳳楊莉玲楊清嘉楊清富楊麗娟、張楊淑凖 、陳楊美蓉楊明炎蕭素月盧正道盧相佐盧罕、盧 榮巃、盧萬恭、陳盧每及盧銀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恒德 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7800分之22900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楊智昆楊美瑛、祝陳素貞陳技演陳技輝蔡陳秀 鑾、陳玉女陳素杏陳錦珠陳美玉、陳耀樑、陳啓文陳文俊陳文彬陳珮玉陳耀彰陳萬益陳萬傳陳萬 財、李福興李淑玟李鴻全李阿霞陳黃玉嬌陳文龍陳彩霞陳芊聿,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宗力所遺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7800分之11450辦理繼承登記 。
㈢、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00.28平方公 尺)請准予依照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德聰: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分得位置地形為三角形, 無法建築房屋,希望拆屋還地,且開路一定要6米以上。二、被告楊明炎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三、被告盧榮巃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且與被告盧萬恭 保持共有。
四、被告盧萬恭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且與被告盧榮巃 保持共有。
五、被告謝乾城前曾到庭表示:,伊所有建物位在現況圖編號G 的位置,原告方案卻將伊分配於附圖一編號9的位置,故不 同意原告方案,伊亦不願與他人保持共有。
六、被告謝乾源前曾到庭表示:希望能實際開路,不與他人保持 共有。
七、被告謝欣翰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八、被告陳錫權前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同意與原 告、被告陳志達維持共有。
九、被告陳志達前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同意與原 告、被告陳錫權維持共有。
十、被告楊麗鳳前曾到庭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十一、被告楊莉玲前曾到庭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十二、被告楊麗娟前曾到庭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十三、被告陳楊美蓉前曾到庭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十四、被告楊清富前曾到庭表示:對原告109年9月30日具狀所提 方案沒有意見。
十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35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 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登記共有人謝恆德於起訴前 之即昭和14年(即29年)1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楊麗鳳等16人;另登記共有人謝宗力於起訴前即56年2月2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楊智昆等27人,已據前述。被 告楊麗鳳等16人、楊智昆等2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楊麗鳳等16人就被繼 承人謝恆德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7800分之22900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楊智昆等27人就被繼承人謝宗力所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97800分之11450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形略為梯形,其上有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地上物, 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且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及附圖二即現況勘測圖(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 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 情形,且使兩造所取得之位置均得面臨道路,並經被告楊明 炎、盧榮巃、盧萬恭謝欣翰陳錫權陳志達楊麗鳳楊莉玲楊麗娟、陳楊美蓉表示同意,已獲得多數共有人同



意。而被告許德聰雖辯稱依原告方案其分得土地為三角地, 無法建築房屋;被告謝乾城雖辯稱,黃所有建物位於現況圖 編號G位置,編號G是陳氏大廳,然原告方案將其分在附圖一 編號9等語,然伊2人並未提出更適切之分割方案以供參考。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及其相鄰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採原告分割方案 應屬合理。又依原告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 都有分到相對應持分的土地,無短少問題,經本院詢問是否 聲請鑑價找補,亦無人表示願預納費用聲請鑑定單位為鑑價 找補(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謝恒德(歿) 197800分之22900 謝恒德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麗鳳楊莉玲楊清嘉楊清富楊麗娟、張楊淑凖、陳楊美蓉楊明炎蕭素月盧正道盧相佐盧罕盧榮巃、盧萬恭、陳盧每及盧銀花等16人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謝宗力(歿) 197800分之11450 謝宗力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智昆楊美瑛、祝陳素貞陳技演陳技輝蔡陳秀鑾陳玉女陳素杏陳錦珠陳美玉、陳耀樑、陳啓文陳文俊陳文彬陳珮玉陳耀彰陳萬益陳萬傳陳萬財李福興李淑玟李鴻全李阿霞陳黃玉嬌陳文龍陳彩霞陳芊聿等27人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盧榮巃 7912分之250 4 盧萬恭 7912分之249 5 許鎮男 7912分之80 6 陳志達 158240分之23810 7 陳秀錦 158240分之23810 8 陳錫權 158240分之47620 9 許德聰 7912分之160 10 謝乾城 79120分之1145 11 謝乾源 79120分之1145 12 謝宗穎 395600分之5725 13 謝欣翰 395600分之5725 14 楊麗鳳 47472分之499 15 楊莉玲 47472分之499 16 楊清富 47472分之499 17 楊麗娟 47472分之499 18 楊清嘉 23736分之499 19 許茂隆 7912分之80     
附表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及所有人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附圖二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人 (依陳報狀附件1) 所有人 建物門牌號碼 備註 A 57.62 楊清嘉楊清富 不詳 B 98.63 楊明炎 不詳 山腳路四段10巷66弄40號 C 48.26 盧萬恭 盧萬恭 D 120.80 盧萬恭 盧萬恭 山腳路四段10巷66弄40號 E 135.47 盧榮盧榮巃 F 98.17 盧榮盧榮巃 山腳路四段10巷66弄38號 G 149.02 謝宗穎 不詳 H 101.31 游文仁游文義 不詳 非本件當事人 I 109.43 游哲夫 不詳 山腳路四段10巷66弄24號 非本件當事人 J 117.97 呂瑞崧 不詳 非本件當事人 K 117.84 游文財 不詳     
附圖一(原告陳秀錦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7日土丈字第10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內備註2陳萬彰應更正為陳萬傳李頂應予刪除)。

附圖二(現況勘測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內使用人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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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