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輝堯
被 告 黃啟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啟洋先前斡旋訴外人陳建華向原告張 輝堯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六分 之四土地(下稱甲地)事宜,而因訴外人陳建華除甲地外, 尚希望收購同段1277、1278地號土地之持分,因此有透過被 告與訴外人張川相聯繫買賣事宜,詎被告見原告年邁可欺, 竟先後以拍賣張川相土地須繳交標金或土地持分價金,但陳 建華人在外地無法取得云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不知有 詐,乃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同年11月底某日及同年1 2月底某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萬元、30 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分次交付票面金額57萬元之本票, 及面額分別為35萬元、30萬元之支票作為債權證明,而被告 於前開借款時實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竟向原告杜撰前揭不 實說詞,實則無清償之意思,乃屬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即刑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