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訴字第6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筱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筱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 明其對告訴人朱玉荃、被害人杜秀盈(下稱被害人等)從 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被害人等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 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等財 物之用,而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 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 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等遭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到庭之被 害人杜秀盈達成和解(約定於111年6月10日始給付第1期 ,見本院卷第45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朱玉荃達成和解等 情;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無人須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取得報酬,伊跟對方要 薪水時,對方就已讀不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實際上本案提 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均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提款卡部分,雖未 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提款卡均同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 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本案帳戶及提款卡 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 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周筱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筱雯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得悉出租帳戶可牟利之訊 息,其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 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為圖出 租每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租金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21 時11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朱玉荃、 杜秀盈施用詐術,致朱玉荃、杜秀盈因之陷於錯誤後,再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轉帳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因朱玉荃、杜秀盈查覺情況有異,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玉荃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筱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每1帳戶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前開2個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朱玉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杜秀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 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玉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朱玉荃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杜秀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杜秀盈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朱玉荃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歐克佬」帳務人員,來電表示因該公司設定錯誤,將告訴人誤設為經銷商,必須協助解除,致其因此陷於錯誤 110年9月11日20時17分許 4萬9988元 2 杜秀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電商,來電表示因公司設定錯誤,將誤扣12000元手續費,必須協助解除設定,致其因此陷於錯誤 110年9月11日20時許 110年9月11日20時10分許 4萬5123元 1萬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