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0號
CHDM,111,金簡,3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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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529、10695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安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安語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號之燦坤3C彰化店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獲得「H」以同意借款名義給予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江安語上開合作金庫東 臺中分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逸鵬」向蔡濱鴻佯稱:「澳門新葡京 」手機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濱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江 安語上開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內;⑵自稱為「澳門永利 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博彩分公司」部門經理,向張美蘭佯稱:



有給1組會中獎的彩券號碼,支付保證金即可領取該筆彩券 獎金云云,致張美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1 3時17分許,匯款20,000元至江安語上開合作金庫東臺中分 行帳戶。蔡濱鴻張美蘭款項匯入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或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江安語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 7日1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民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 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電信門市外,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 格,將申辦取得之該門號預付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得款200元。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17時許,以該門號 撥打電話予楊紀貞,佯稱為其姪子向楊紀貞詐稱其更換手機 號碼,要求以上開門號加入LINE好友,嗣於翌日10時許,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紀貞詐稱:在電商平台工作,需要借款 等語,致楊紀貞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10時27分許,依 指示匯款30,000元至張宣健(另案偵辦)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江安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濱鴻楊紀貞張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9至21頁、偵14565號卷第25至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蔡濱鴻與「逸鵬」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濱鴻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至15頁、第29至41頁、第47、65 頁、第75至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楊紀貞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695號卷第27至36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965號卷 第41頁、第45至52頁);張宣健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695號卷第53 至58頁)。
 ㈦告訴人張美蘭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14565號卷第19、21頁)。 ㈧燦坤3C彰化店、台灣大哥大三民直營服務中心之google地圖 及門市資料(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濱鴻張美蘭等人之個人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事實㈠之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交付其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之日期為109年9月 中旬,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1456 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交 付帳戶之日期為109年9月中旬某日;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56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㈠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東臺中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 ,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蔡濱鴻楊紀貞、張美 蘭等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楊紀貞成立調解,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紀貞30,000元,但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 按期履行,迄今僅給付8,000元;告訴人蔡濱鴻於調解期日 未到場,告訴人張美蘭部分,則係雙方均未到場,而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 6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3、77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23頁),及其各次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為職業 軍人,後為照顧小孩而退伍、目前懷孕、另育有2名年幼子 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㈠所處併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㈡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有獲得「H」以 同意借款名義給予之5,000元,且因對方之後失聯,所以未 償還該5,000元(見偵6529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之供述), 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有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雖有獲得200元,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紀貞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楊紀貞80,000元(詳前述),賠償金 額已超過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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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