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8號
CHDM,111,訴,62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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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茹共同犯5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應
論以5罪,並分論併罰。被告與何紓萍、「劉旻傑」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提領並交付警方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係「公司」提供之報酬
(見偵卷第17、437、61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上手何紓
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絕大多數之贓款未經被告實質支
配,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王乙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茹何紓萍(LINE暱稱「梓婷」,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已另案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 訴)、自稱「劉旻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 乙茹提供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劉旻傑」 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銀行櫃臺及提款機領取贓款 ,藉此賺取每件新台幣(下同)3000元報酬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陳瑞昌吳朝秀、何素錦何麗芳羅桃英施行詐術,致陳瑞昌吳朝秀、何素錦、何 麗芳、羅桃英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詐騙時、地、方式,及告訴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與王乙 茹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王乙茹依「劉旻傑 」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3萬元 贓款,隨即欲臨櫃提領99萬元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取款條、存摺及已領贓款3萬元。嗣因陳瑞昌吳朝秀、何 素錦、何麗芳羅桃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朝秀、何素錦何麗芳羅桃英、彭運鑫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乙茹之供述:坦承依照「陌生且未謀面」、自稱「劉 旻傑」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 交給前來收款的自稱「梓婷」之何紓萍,其與「梓婷」約定 其可以每件收取3000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之犯意與犯行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是應徵會計事務所 外勤業務員,第一天上班就被警察抓了,還有配合警察抓到 上游的何書萍,其沒有詐欺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警詢、111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劉 旻傑表示這些錢是廠商的貨款」等語,但於110年3月1日警 詢時則供稱:梓婷跟我說每次提領1筆「客戶報稅款」代價3



000元等語,其對於所領款項性質與來源之陳述,已有矛盾 之處。又依據被告與「梓婷」、「劉旻傑」的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於回應行員詢問提款用意時,還要「劉旻傑」教 導向行員謊稱「就說貨款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 非單純地只是認為自己是在擔任會計事務所的外勤提款人員 ,而是知道款項來源有問題,才會需要向行員謊報款項來源 與性質。
⑵其次,被告表示其與「梓婷」約定領取1件的報酬是2000元, 參照從被告與「劉旻傑」的LINE對話內容,發現「劉旻傑」 讓被告可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留下7000元作為臨時補 貼及2筆薪資,另外23000元當作預支薪資,玉山銀行帳戶裡 的8000多元亦留給被告等情,足認被告一天可取得的報酬, 顯然不符合會計人員的合理報酬。
⑶再者,若是要支付貨款,不需要急著趕快將各個帳戶內款項 領取出來,也不需要在帳戶內還有餘款可領之際,急著要把 已領款項先交給何紓萍後,再依指示去領取下一筆,更不需 要在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分別有69萬餘元、50萬 餘元的情況下,分別臨櫃提領46萬元、47萬元後,緊接著再 去ATM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3000元、10萬元、77000元 及渣打銀行帳戶3萬元,藉此規避49萬元之查核額度。雖被 告辯稱這些提款方式都是依照「劉旻傑」指示而為,但被告 當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對於「劉旻傑」指示內容及領款模 式之可疑性,不可能毫無察覺,亦不可能對於這些日常生活 常識毫無所知。故被告所辯,顯難認為合情,故不值採信。 ㈡被告的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此等帳戶給「劉旻傑」、「何紓萍」所屬詐欺集團 用來收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另依指示趕快提領贓款出 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 實。
㈢告訴人陳瑞昌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存摺影本、 報案資料:陳瑞昌遭詐騙後,匯款到王乙茹渣打銀行帳戶之 事實。
㈣告訴人吳朝秀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報案資 料:吳朝秀遭詐騙後,匯款到王乙茹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告訴人何素錦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存摺影本、 報案資料:何素錦遭詐騙後,匯款到王乙茹玉山銀行帳戶之 事實。
㈥告訴人何麗芳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報案資 料:何素錦遭詐騙後,匯款到王乙茹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告訴人羅桃英、彭運鑫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



、存摺影本、報案資料:何素錦遭詐騙後,匯款到王乙茹玉 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證人何紓萍之證述、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何紓萍黃冠宇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何紓萍於警詢時亦辯稱「收貨款」,但 從其LINE對話內容、收款模式、交款模式均與詐欺集團車手 頭之模式相同,足認證人何紓萍明確知悉自己在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頭之工作。同理,被告同樣辯解「收貨款」,但領錢 、交款模式均與正常的會計人員收款模式不同,顯見「收貨 款」之辯解,實為該集團之制式對外卸責之詞。 ㈨渣打銀行110年4月9日回覆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陳瑞昌彭運鑫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的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於110 年3月17日12時26分許提領該帳戶款項時,帳戶內原本有500 053元,被告臨櫃可以一次提領,卻刻意避開洗錢防制之查 核金額,分散成臨櫃提領47萬元、ATM提領3萬元,顯見其並 非單純的依指示提領,而是與「劉旻傑」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㈩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覆資料:何素錦、何麗 芳、吳朝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在帳 戶裡有105萬餘元時,先從ATM提領3萬元之事實。 國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2日函覆資料: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有69萬餘元時,先臨櫃提領46萬元,緊接著再去ATM 提領帳戶內23000元、10萬元、77000元,藉此規避49萬元之 查核額度,顯見其並非單純的依指示提領,亦非單純的提供 帳戶供收受贓款之幫助詐欺罪嫌,而是與「劉旻傑」有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4月22日函覆資料:依據取 款條、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梓婷」及「劉旻傑」的LINE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依照陌生的「劉旻傑」的指示,以臨櫃 提款搭配ATM領款之方式,急著將各該帳戶內款項領出,並 隨即交給陌生的「梓婷」何紓萍,以收取每件3000元報酬, 被告當天收取3.8萬餘元(即國泰世華7000+23000,玉山800 0多元)等情,其報酬顯然違背會計人員薪資之常情。另參 照被告向行員謊稱款項來源之舉,及其臨櫃提領後,隨即又 到同一分行的ATM提領現金等情,均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認 為自己是在擔任會計事務所外勤提款人員之辯解為真。至於 被告另辯稱有協助查緝「梓婷」何紓萍乙節,然此僅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難以據此認定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常理不符,不值採信。其前



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前揭犯行,與何紓萍、「劉旻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前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表:
陳瑞昌吳朝秀、何素錦何麗芳羅桃英(彭運鑫)遭詐騙而匯款至王乙茹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王乙茹提領之情形: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段及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與金額 備註 1 110年3月17日9時許,集團某成員聯繫陳瑞昌並自稱外甥女洪一芳,並佯稱:因為從事代購生意,亟需借現金支付貨款云云 致陳瑞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王乙茹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據交易明細(偵卷第352、353頁),此筆款項未遭提領。 2 110年3月16日14時許,由集團成員聯繫羅桃英,自稱姪女羅郁婷,並佯稱:急需借用資金去投資,需要借款15萬元云云 致羅桃英陷於錯誤,委由彭運鑫於3月17日11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王乙茹渣打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據交易明細(偵卷第352、353頁),此筆款項未遭提領。 3 110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由集團某成員聯繫吳朝秀,自稱姪子的太太,並佯稱:急需借資金買房云云 致吳朝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王乙茹玉山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3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後,隨即欲臨櫃提款99萬元時,為警查獲而未遂(偵卷第388頁)。 3萬元經警另案扣押,帳戶內餘額0000000元因凍結而未遭提領 4 110年3月17日10時許,由集團某成員聯繫何素錦,自稱姪子,並佯稱:急需資金云云 致何素錦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王乙茹玉山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5 110年3月16日20時許,由集團成員聯繫何麗芳,自稱友人陳菊芬,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何麗芳陷於錯誤,於3月17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王乙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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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