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已足 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徐嘉聰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 字第2322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 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71號 臺中地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110年11月3日 臺中地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110年12月6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5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1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84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919號 111年3月1日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919號 111年3月30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