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河
具 保 人 胡紅莊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之 0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紅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河(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 人胡紅莊(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已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 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 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另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 111年5月31日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具保人未履行其 義務,亦未有陳述意見,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卷無誤,因此 檢察官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