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他字第
201號),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11年度他字第201號即伊涉 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時,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對伊 為111年度限出字第32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下稱原處分) ,茲因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
(二)伊固長居於烏干達,然伊於111年3月底一接獲檢察官預定於 同年4月21日通知伊開庭時,即努力預定返臺機票及防疫旅 館欲趕回臺灣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然因臨時訂購機票及防疫 旅館不易,伊乃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1日先行具狀向檢察官 請假並聲請改期;伊一訂到返臺機票及防疫旅館後,亦立即 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伊結束居家檢疫 及自主健康管理之日期,以利檢察官速定庭期,顯見伊絕無 任何逃亡之虞,否則伊何須不辭辛苦從烏干達飛回臺灣,甚 至必須另外忍受中華民國政府10天居家檢疫規定及7天自主 健康管理?
(三)伊受中華民國政府委託擔任僑委會僑務委員要職,更身兼烏 干達急難救助協會首屆會長、非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理事、 社團法人台灣非洲經貿協會顧問。因中華民國與烏干達並無 正式外交關係,伊亦肩負促進臺灣與烏干達官方與民間交流 、推動臺灣與烏干達外交關係之重任,伊豈可能背負逃亡之 汙名,從此不回臺灣應訊?伊若有意就此逃亡,何必不辭辛 勞返國?如伊都願意不辭辛勞返國面對司法,又豈可能會有 逃亡之虞?伊若真有意逃亡,當初直接不要回臺灣應訊就好 不是?由此皆可證原處分稱伊有逃亡之虞並非事實。
(四)至於原處分指稱伊有滅證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云云更屬無 理,試問自本件經媒體報導迄今,伊與哪位同案被告或證人 聯絡過、或試圖影響其供述或證詞?本案相關證人及被告多 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内,將伊限制出境、出海與勾不勾串證人 、共犯、或滅不滅證又有何關係?故本件實無對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五)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謝東益提出與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由 ,主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惟由同案被 告謝東益提出與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伊於110年10月2 9日傳訊予謝東益詢問有無意願擔任急難救助協會副會長後 ,只有在111年2月2日傳送虎牛拜年圖片給謝東益拜年。至 於謝東益所以於111年5月18日「主動傳訊給被告」表示:「 我可沒參與這個事」,係因警察至謝東益在臺灣住處告知謝 東益家人:「說你涉及中洲烏干達學生來台讀書打工案件」 、「香格里拉飯店的老闆(指伊),最近收到傳票回台,說你 有分到錢」,謝東益方主動傳訊質問伊,既非伊主動與謝東 益聯絡,伊亦未於簡訊中教導謝東益要如何回答;更遑論伊 也一再向謝東益表示:「對不起,我們現在不方便聯絡。對 不起,我們現在不方便聯絡。」。
(六)伊與謝東益間LINE對話紀錄自109年1月25日至111年2月1日 期間,總共只有3則對話訊息,其中1則是伊在111年2月1日 傳送虎牛拜年圖片給謝東益拜年,其後即是謝東益在111年5 月18日傳送其與臺灣家人之簡訊截圖,並主動傳簡訊向伊表 示:「我可沒分到錢呢」;而伊同樣向謝東益表示:「對不起 ,我們現在不方便聯絡。」由此更可證伊絕無與謝東益串證 之虞,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對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原 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命自111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不服,於1 11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符合法定 程序,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01號等案件偵查中,此經本院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依偵 查卷宗內所附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敘證據資 料內容),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本院就聲請意旨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檢察 官具狀回覆: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所有犯行,且應訊過程一 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更異其詞,顯然有勾串其他共犯、證 人之虞,亦有與其他共犯、證人對質之必要。聲請人長期旅 居烏干達,持有烏干達護照,為雙重國籍之人,旅館事業亦 在烏干達,顯然就一般人更容易在我國境外生活,若其在案 件調查過程中,認為檢察官出示之各項證據認定偵查結果有 可能對其不利,自有逃亡之虞。檢察官亦認為聲請人此次返 臺,主要目的也是要先弄清楚檢、警到底掌握了哪些證據, 之後再作打算,否則依其自認之身分地位,因為拒不到案直 接被檢察官通緝也很難看。本案調查至今,依卷內相關證據 應足認聲請人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等罪嫌重大,為求保全本案之偵查程序能夠完備,應駁回聲 請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該署111年5月31日彰檢原果111他2 01字第1119022872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書狀可參。 (三)本院審酌依本案目前進行程度,尚有諸多事證待檢察官持續 調查、釐清。而聲請人自承持有烏干達護照,在烏干達香格 里拉飯店擔任CEO,任職時間自西元1991年迄今,則其顯有 相當資力得於境外獨立生活。倘聲請人認情勢不利於己,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滯外不 歸以逃避偵查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確有對於相同問題,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一,並有與 證人、共犯所述未盡相符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對聲請人遷徒自由之限制後 ,認為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聲請人出 境、出海,難謂過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偵查卷內事證及檢察官函覆內容,認為 檢察官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法有據。聲請人 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