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鳳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鳳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
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鳳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
韓鳳英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韓鳳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
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章茂林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韓鳳珠進入臺
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
人民韓鳳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
安定造成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
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技術員、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 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 ,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