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及鐵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世豪於警詢 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扣案 之棒球棍1支及鐵棍1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 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度,然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之必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擅自 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棒球棍1支及鐵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所竊得之蘋果牌手 機,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確定判決法院」欄所示 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乙○○於110年12月29日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2樓飛碟電競館之97號與98號包廂處(下稱涉案地點), 原因前生感情糾紛欲持棒球棍及鐵棍(下稱涉案兇器)向甲 ○○理論(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因見甲○○所有之蘋果牌手機(下稱涉案手機 )置於涉案地點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攜有前開涉案兇器情形下,竊取涉案手 機(業經發還)得手後離去,末置於其不知情友人黃世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攜帶涉案兇器 至涉案地點,並於過程中竊得涉案手機之事,見卷第6至7頁 )及偵訊中(就竊盜罪嫌部分,見偵訊筆錄)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卷第22頁)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卷第40頁以下)、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第28、32頁)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度。扣案之涉案兇器,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竊得之涉案手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 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積 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13日②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3日② 107年5月18日 109年1月3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0537 號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0537 號 彰化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109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109年10月6日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