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鋭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下同)第150條 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7日施行。 修正前第150條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 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第150條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乙○○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50條之規定論處。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僅因朋友稱遭受外籍移工毆打,而於同案 被告莊員彰等人隨機找尋目標欲毆打外籍移工時,義氣相挺 在場助勢同案被告莊員彰傷害被害人甲○○○ ○○ (中文 姓名:邦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頸挫傷等傷害, 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0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時5分前不詳時間,應少年施○榮 、莊○彰之邀、夥同巫○芳、陳○方、蔡○佑、陳○敬、周○富、 陳○任等人(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為警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彰化縣鹿港工業區隨機毆打外 籍移工。乙○○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至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三路時,莊○彰即持球棒追打當時 下班騎乘電動機車行進中之甲○○○ ○○ (泰國籍,中 文名邦亞,下稱中文名),造成邦亞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 挫傷之傷害。而乙○○明知同案少年已下手傷害邦亞,卻仍騎 乘機車圍繞在旁而在場助勢。邦亞逃離現場後,而乙○○則與 上開少年等人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邦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邦亞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施○榮、莊○彰、 巫○芳、陳○方、蔡○佑、陳○敬、周○富、陳○任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12 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30451號函附職務報告、行經路線 圖及監視器斑點圖、邦亞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定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 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前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為處斷。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前段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